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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盧名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盧名豪因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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