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274,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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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
上 訴 人 何泊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7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泊銳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相關之沒收,復就上開2 罪與後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罰金部分應執行24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前開2 罪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拘提逮捕伊時,僅知悉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不知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嗣於警詢時伊主動供承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伊所製造,警方才知悉伊涉及此部分犯行。

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係獨立可分之2 罪,不能因警方知悉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逕認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犯行亦已被發覺。

故本件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認伊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殊屬可議。

㈡、伊主動供出本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犯行,可見內心已有悔意,且製造槍枝純係出於興趣並未供不法用途,且伊對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仍分別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伊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之重刑,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部分何以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已敘明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自動陳述其他未經發覺之犯罪行為,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自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本件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欄係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則記載:「手槍、子彈及不法物品」,足見警方在對上訴人發動搜索前,已掌握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確切根據,並產生合理懷疑,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且警方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執行搜索過程中,確實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 支,而發覺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

則上訴人於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經發覺後,始於105 年9 月12日警方借提詢問時,向警方自白扣案槍枝係其所製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第5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自動供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認其就上述犯行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就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核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量刑顯然失當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量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13頁第18行至第14頁倒數第9 行),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泛詞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上揭2 罪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補」等旨。

嗣其於同年9 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其不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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