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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上 訴 人 蔡玟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玟杰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出庭時,第一審辯護人即告以自首可減輕其刑,檢察官亦告知刑期約1年半到2年,其絕無可能選擇逃亡。
又其因喝農藥自殺,於105 年9 月3 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9 月13日再轉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9 月20日始出院,因而未能於9 月9 日、12日收受法院之傳票,其非拒不到庭。
又105 年10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拘提時,因警員穿著便衣,且未出示證件,其母以為是詐騙,乃未理會,事後亦未告知。
嗣其於105 年11月2 日出境至中國追討債務,於11月11日即入境。
又其為於服刑前賺錢留給父母、子女,自105 年10月中旬起即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夜市擺攤,且其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曾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領取他案通知書,並詢問警員有無其他法院通知書,警員告以沒有,致其不知已被法院通緝。
其無逃匿、規避審判之意。
㈡其於員警發覺本案前即交出扣案改造手槍,且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原判決認其逃匿,與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不合,容有誤會。
㈢其母親甫開刀,父親又中風有生命危險,3 名未成年子女均需其照料,請給其機會,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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