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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蘇鈺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105 年度偵字第3308、3883、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鈺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均累犯),分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僅有4次,且行為未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配合,應有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係「阿敏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已查知該犯毒集團目前躲藏於臺中市區到處流竄,足見警察機關業已掌握相關證據,上訴人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蘇鈺雲之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販毒上游係綽號「阿敏仔」之人,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其執行通訊監察,目前僅查知其躲藏於臺中市北屯區一帶,尚未查獲,況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其中編號1 係陳崇安,編號2至4係賴柏祥,是蘇鈺雲縱曾另向「阿敏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本件其所販賣之毒品無關等情,因而認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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