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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游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九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游文賢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係誤認上訴期間是以上班日數計算致逾期,請准予上訴云云。
自屬無據,即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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