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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石國平
陳學坤
蔡芸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2、3978、4179、4457、4458、6669、6934、6935、7141、7492、7777、7905 、8536號、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石國平、陳學坤、蔡芸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陳國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5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罪〈附表一編號2 ,計2 罪〉)、1 年7 月、1 年8 月(2 罪)、1 年9 月(7 罪)、1 年11月、2 年;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2 年3 月(2 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論陳學坤、蔡芸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陳學坤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蔡芸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陳述,如原判決附表1 至17所示之證人胡雅棠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石國平否認涉及原判決事實一之至之詐欺犯行,暨陳學坤辯稱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
一、㈡及三、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謂:原判決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予以科刑,量刑均過重,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均為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參與之程度、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行為;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審酌各上訴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期。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於石國平其他上訴意旨,認其與已確定之李俊賢係不同詐欺集團,其並未參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至之詐欺犯罪;
陳學坤其他上訴意旨,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
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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