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354,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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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
上 訴 人 秦漢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7、2082、2083、2222、3007號〈原判決漏載2082以外之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秦漢平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5 部分,上訴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勳,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陳○勳之證詞,遽認上訴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一致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1 千元海洛因,施用後確定是海洛因,所購買的是粉末而非結晶體,其都是施用海洛因等情,並以陳○勳於民國89年、94年及98年間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佐證其確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因認陳○勳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可以採信。

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1 至4 、6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7 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4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年1 月、4 年1 月、3 年11月、4 年1 月)及沒收宣告、附表編號7 至12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6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3年8 月、3 年10月、3 年8 月、3 年8 月)及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106 年3 月20日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後補」。

106 年3 月24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就前述附表編號5 部分提出不服之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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