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37,2017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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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TRIEU VAN TRUONG(中文姓名:趙文長)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審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三、四所述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TRIEU VAN TRUONG(中文姓名:趙文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THAI MINH HOANG(中文姓名:泰明煌)除刀傷外,並無其他傷害;

上訴人係被打倒在地後,才從鞋櫃底部拾得扣案之水果刀(下稱水果刀),可知在上訴人取得水果刀之前,被害人並未遭到攻擊,且上訴人係處於持續挨打之狀況。

足認當時對上訴人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上訴人係採取保護(防衛)自己身體及自由之行為,因而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若上訴人除以手上之水果刀反擊外,已別無其他選擇,自應成立正當防衛,係不罰之行為。

倘上訴人有其他損害較輕微之手段可以選擇,而未選擇採取較輕微之手段,仍可以成立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上訴人手部有受傷情形,惟可能係手部傷勢輕微而未鉅細靡遺記載所致。

況上訴人手部縱使未受傷,亦不能逕認未有防禦行為。

又上訴人當時不論往宿舍二樓東側或往西側逃離,均有樓梯可以下樓離開。

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在羈押處所有為上訴人塗藥之舍友「黃進準」,用以調查上訴人實際受傷情形,即以上訴人手部未有所謂防禦傷為由,不採上訴人所辯其被多人毆打而無攻擊舉動情節,且反於上述現場實際狀況,遽認為上訴人不由東側離開,即無逃離之意思,上訴人不成立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實質上為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結合,必須行為人均該當於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

上訴人所為反擊舉動,既符合正當防衛,應不能成立傷害罪,如認上訴人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至多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惟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尚不成立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可言,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三頁),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上訴意旨⑴指稱,上訴人手部可能有受傷情形,及上訴人所在宿舍二樓東側、西側均有樓梯可以下樓等情,以上訴人手部縱使有輕微受傷,仍無由逕認上訴人未有攻擊舉動,又上訴人不就近迅速由西側樓梯下樓逃離,卻往反方向移動,不免捨近求遠,不合常情,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⑴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又上訴意旨⑵僅泛指,上訴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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