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379,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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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劉忠偉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忠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依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遞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7 年,並為刑後監護處分之諭知。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書所載,上訴人曾表示「看到店員倒下流血,覺得後悔擔心刀子插住會造成血管堵塞,害店員死掉,所以又用右手去拔刀子,之後趕快離開現場」等語,此為上訴人行為時內心之想法,「擔心…」、「害店員死掉」等用語,應係表明行為人不希望發生某種效果之意,亦即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未詳予說明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取捨所得心證之理由,尚有欠當。

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則對於上訴人拔出刀子之行為,究屬於犯意之變更或係行為人發自內心之中止未遂,甚且均不屬之,該部分亦涉及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之行為情節,原審均漏未審酌,亦有欠妥等語。

三、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均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地點鄰近美術社之店員史正平於偵訊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水果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11月24日出具南市警鑑字第1040649808號DNA 鑑驗書,暨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鑑定書載稱:被害人受有「右胸穿刺傷、創傷性右側鎖骨下動靜脈損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院時生命跡象不穩,出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未及時處置可以致命,受傷之部位為致命傷,右鎖骨下口寬約2 公分,深及右鎖骨下動靜脈等情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斟酌取捨,並說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持金屬製水果刀刺穿人之胸部,足以輕易致命,竟持刀猛刺被害人右胸一刀,致其受有上揭重創,倘未及時送醫處置可能致命;

兼以上訴人自承其「持刀刺傷被害人右胸,刀子插在胸部不易拔出」等語,足徵其用刀刺殺被害人胸部要害時,下手力道之猛、殺意之堅,意欲致人於死之意思無疑等情(見原判決第5 頁第19至30列)。

又敘明:上訴人持刀猛刺被害人右胸一刀後,未再持續刺殺,即逃逸離去,僅係消極停止犯罪行為,上訴人並無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將之送醫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被害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他人報警及時送醫急救,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見原判決第6頁末起第7列至第7頁第9列),復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如何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足採,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皆逐予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爭辯,自非可取。

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其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裁量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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