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390,201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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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呂理吉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簡汶渝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3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理吉、簡汶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呂理吉、簡汶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呂理吉為累犯)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呂理吉、簡汶渝部分供述,證人許家豪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呂理吉、簡汶渝共同販賣毒品MDMA與許家豪未遂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原判決復載明呂理吉、簡汶渝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與許家豪聯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報價、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已有合意,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亦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

要無呂理吉、簡汶渝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原判決亦敘明呂理吉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與許家豪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14時31分許通話內容,證述:「(通話內容中所指的「那個」、「樓上」、「你跟他拿的到(新臺幣,下同)2 萬4 就對了」的「他」,分別何意?)「那個」指的是他叫我幫他問MDMA價錢,「樓上」指的是MDMA,「他」指的是我幫他去向朋友問MDMA的價錢,朋友就是外面認識的朋友。」

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憑以認定呂理吉先與許家豪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曾向許家豪報價100 顆毒品MDMA之價格為2 萬4 千元之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簡汶渝上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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