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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彭永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4、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永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及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2 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先天性兔唇,言語表達有障礙,人際關係不佳,未及深思熟慮,擔心拒絕共同正犯彭○德要求即會失去友誼,因此順便幫忙彭振德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獲得任何好處。
上訴人已知痛改前非,從事正當職業。
原判決未能考量上情,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實在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敘說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6 頁),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及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屬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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