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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上 訴 人 陳坤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坤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年11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稱:以上訴人於犯罪時年僅33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
購買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本意,係單純自己施用,並無出售牟利之意圖,於購買後面臨經濟壓力,才轉念出售;
已知痛改前非,從新做人,現在從事正當職業;
必須照料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等犯罪情狀,應認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尚有疏漏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已簡要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又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不能逕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原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有疏漏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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