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王福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福闓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謝○霖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手腳被夾傷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又捏造不實之錄音譯文,復無相關照片或影片為證,自有可能故意隱瞞事實或誇大其詞,所受傷害亦有可能係被害人自己撞擊教室門或其他因素所致,不能認逕行推定係上訴人所為。
⑵上訴人所為係考量保障其他同學受教權及人身安全,根本沒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又證人郭○和原本是被告身分,並非以證人身分就上訴人被訴傷害犯行作證,原判決採取郭○和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違常理。
再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吳○汾、賴○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陳稱被害人一直拍門、未見到被害人被夾到等情,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懇請一併審酌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簡要敘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2 頁)。
上訴意旨僅質疑原判決採取郭慶和於警詢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身分之陳述作為證據,是否適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包括被害人、上訴人之陳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上訴意旨⑵所指,證人A1、吳○汾、賴○興之陳述情節,不能即認上訴人必定未有傷害犯行,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惟第一審係諭知上訴人此被訴部分「無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民國106年7月28日公布),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已聲明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部分,既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