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46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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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吳國昌
張欽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 訴 人 吳孝昌
徐浚堯(曾改名徐浚霆)
周采蓁(原名周雅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張庭瑜(原名張東紅)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 訴 人 楊錦火
聲 請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來春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2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3、1344、7693、7694、7696、103 年度偵續字第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國昌、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曾改名徐浚霆)、周采蓁(原名周雅慧)、張庭瑜(原名張東紅)、楊錦火等人(下稱吳國昌等7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國昌等7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科刑的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互牴觸,或所載的理由,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

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

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

原判決事實欄內,指出:張欽堯、吳孝昌、徐浚堯、周采蓁、張庭瑜、楊錦火等人(下稱張欽堯等6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等共同以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名義如下列之投資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等情(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但於其理由欄內,卻說明:張欽堯等6 人「就中信昌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尚不甚了解,且有上開律師(按係江東原、葉大慧、魏君婷律師)公然以鑑證之方式,幫助中信昌公司為上開吸收資金之犯行,其等遵從吳國昌指示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罰部分,均可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不知法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等旨(見原判決第126 頁第8 至15行),則上揭事實的記載及理由的說明,難認一致;

又觀諸上揭理由,既先認定張欽堯等6 人具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按似指刑法第16條前段應免除刑事責任)之違法性錯誤的情形,卻又認為祇屬同條但書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僅得按情節減輕其刑而已,亦嫌齟齬,致存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

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吳國昌等7 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4 頁第1 行止),而其理由欄內,則載敘:吳國昌等7 人等基於為發展公司業務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22 頁第18至25行),似認定吳國昌等7 人就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均屬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的共同正犯。

惟如前所述,原判決理由欄既指出:張欽堯等6 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而有正當理由屬於無法避免「不知法律」(應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則張欽堯等6 人如何能與吳國昌成立共同正犯,非無矛盾;

原判決理由欄雖另說明:張欽堯等6 人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即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分別減輕其刑的情形,但對於張欽堯等6 人就構成犯罪事實,究竟係「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未有充分說明,原判決上揭說理,容有未盡,亦屬理由欠備,允宜再加詳查,用為論斷依據,以期平允。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

二、此部分上訴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故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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