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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楊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聖隆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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