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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馬世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7、3950號),提起上訴,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運關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馬世運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4日提起上訴。
然其就關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為泰雅族之原住民,其就關於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上訴部分,所涉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持有供作生活工具用之槍枝,限於自製之獵槍,始有刑罰免責規定適用等各節,因發生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之保障、維護原住民權利,並促進其文化發展的意旨,現由本庭另案(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且此為本部分適用法律之先決問題,當俟該解釋作成後,本部分再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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