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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上 訴 人 簡文龍
陳益俊
鄭開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峰
張瑋仁
梁長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 訴 人 林建樑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87、3356、38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黃鈺峰、黃文棟、孫穩融(以上3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下稱梁長富等3 人)犯行;
上訴人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與黃文棟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榮犯行;
並與上訴人陳益俊、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及黃文棟、孫穩融(以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四所載共同傷害致被害人陳○榮死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累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鄭開原此部分上訴未附理由,詳如後五、所述);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文龍、鄭開原(累犯)、張瑋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改判論處陳益俊、黃鈺峰(累犯)、梁長富、林建樑(累犯)、李明龍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併就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㈠簡文龍略稱:⒈簡文龍於原審對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 人之犯行改為坦承,原判決卻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刑度,顯有不當。
⒉陳○榮死亡之加重結果,不應歸責於簡文龍及其他共同被告先前之傷害行為,而應歸責於後續延誤就醫及未予適當照顧所致,蓋橫紋肌溶解症如適時補充水分促進代謝,或迅速送醫治療,不當然導致死亡。
依林誌東、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所述,可知簡文龍有交代要將陳○榮送醫治療,之後便至車上休憩,惟黃文棟不顧簡文龍之交代,私自命梁長富、李明龍看管陳○榮,此後階段之私行拘禁行為應屬黃文棟個人行為,該死亡結果當由黃文棟自行負責。
且陳○榮年輕體佳,遭眾人毆畢後,尚能對話、抽煙及喝水,其意識清楚及身體狀況尚非嚴重,難認簡文龍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死亡結果,簡文龍應僅論以共同傷害罪。
⒊簡文龍有交代給陳○榮載安全帽及勿打到頭,其雖先出手毆打,但毆打時間非久,原判決未予審酌,此部分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及裁量不當云云。
㈡陳益俊略稱:⒈依梁長富之證言,可知陳益俊並未前往臺大校園社區之拘禁處所,亦未曾命梁長富等3 人不得離去,足見陳益俊就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 人不具支配力,李明龍亦證稱陳益俊與其被私行拘禁的部分無涉,原判決此部分論罪有違證據法則。
⒉陳益俊以鐵尺拍打陳○榮腳底板,僅為使陳○榮專注回應問題,並不具傷害故意,自不得以傷害致死罪相繩。
⒊縱認陳益俊有傷害故意,惟陳益俊就其他共同被告於其抵達冬山工寮前所為之傷害行為並無認識,於到達案發現場後,僅得憑陳○榮外傷臆測曾受之傷害,惟陳○榮身上並未流很多血,且仍能清楚表達,於遭受二波攻擊後,亦未造成明顯外傷,陳益俊自無法預見其他人之行為,將造成陳○榮死亡結果,原判決此部分顯有不適用經驗、論理法則及法令之違法云云。
㈢鄭開原略稱:依張佳偉、梁長富、林誌東之證述,可知鄭開原於與其他共同被告毆打陳○榮過程中,曾為陳○榮戴上安全帽,避免頭部要害遭毆傷,亦多次出聲喝止或用身體阻擋其他共同被告毆打陳○榮,已盡力防護,鄭開原對於陳○榮嗣後遭其他共同被告長時間毆打致死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無預見可能,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㈣黃鈺峰略稱:⒈梁長富等3 人為黃鈺峰涉犯私行拘禁之被害人,其等猶證稱黃鈺峰並未毆打陳○榮,可信度極高,應堪採信。
又依張瑋仁、孫穩融、陳益俊及鄭開原之供述,就黃鈺峰並未毆打陳○榮乙節均前後一致,足見原審事實認定有誤,原判決對黃鈺峰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黃鈺峰未參與私行拘禁陳○榮,於當日凌晨2 、3 時許始到達工寮現場,如何能在當日凌晨1 時許即與簡文龍等第一批到場之人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⒊簡文龍、陳益俊、張瑋仁、黃文棟、林誌東供述不利黃鈺峰部分,黃鈺峰抵達工寮時,簡文龍已在車上休息並未親見而係聽聞他人轉述,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陳益俊偵查中不利黃鈺峰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不一致,且欠缺補強證據;
張瑋仁固稱黃鈺峰「他們」來了之後有小小教訓,惟並未指明、特定何人,且偵查中均為有利黃鈺峰之證稱,原判決有斷章取義之嫌;
黃文棟於黃鈺峰抵達工寮時,人在工寮外,極可能因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又光線不佳,導致記憶錯誤,且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林誌東顯將黃鈺峰誤認為第一批到達工寮之人,並基於此錯誤印象為不利黃鈺峰之供述,其證詞有嚴重瑕疵且前後歧異云云。
㈤張瑋仁略稱:⒈張瑋仁與其他共同被告僅就陳○榮之四肢毆打,本案之加重結果流程過於複雜間接,且發生於張瑋仁離開之後,張瑋仁並無預見可能,原判決空言有預見可能,而未加以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橫紋肌溶解症係肇因於未適當補充水分,此應屬看管人責任,與張瑋仁參與之毆打行為無涉,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㈥梁長富略稱:⒈梁長富遭簡文龍等人毆打、私行拘禁數日,聽聞黃文棟稱「表現給他們看」等語,豈敢拒絕?且梁長富僅以具有彈性之釣竿打陳○榮腳底板數下,此豈是要洩憤之人所為?顯見其僅係為應付黃文棟等人,並無真正傷害陳○榮之意。
況依陳霈瑢所述,可知梁長富在宜蘭市泰山路住處遭毆打之際,仍打暗號讓陳○榮得以順利脫身離去,之後被毆打逼問陳○榮下落亦未供出,可見梁長富極力保護陳○榮,豈會為洩憤而毆打陳○榮?原判決對有利梁長富部分置若罔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簡文龍等人當場已占上風,無須梁長富參與以遂行其等傷害陳○榮之目的。
然其目的係為逼迫梁長富選邊站,以優勢人數壓迫少數人作出背叛同一陣線之手法,原判決認其等不可能再逼迫梁長富毆打陳○榮,顯悖於經驗法則。
⒊持器具或徒手毆打四肢固會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惟該傷害是否即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死亡?此部分之關連性為何?未見原判決說明。
且梁長富等人之傷害行為與陳○榮死亡結果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一語帶過,完全未見其關於客觀預見可能性之論理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第一審論梁長富以重傷害致死罪,原審改判論以傷害致死罪,梁長富主觀犯意既不同,其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亦不相同,原審仍論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刑度,其量刑不符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㈦林建樑略稱:⒈林建樑自民國104年5月23日晚間遭簡文龍等人強押上車後即喪失行動自由,至同年5 月28日埋葬好陳○榮屍體,才獲允許離去,絕非如原判決所載迄至同年5 月25日晚間簡文龍獲悉陳○榮訊息後即予釋放。
況林建樑和主導本件犯罪之簡文龍、陳益俊等人均不相識,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一無所知,何有共同作案或霑利之可言?倘非遭脅迫挾持,豈有不伺機逃離控制之理?原判決認定簡文龍等人私行拘禁林建樑之犯罪時間有誤,失諸憑空且與實情不符,有違事理、經驗法則。
⒉簡文龍等人對於何人有打、持何工具等節,均細述至詳,惟獨未提及林建樑有打,堪認林建樑所辯非虛,原判決對林建樑有利之點何以不採,漏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林建樑無端捲入本案,且為被毆打、私行拘禁之被害人,原判決憑空臆斷林建樑為圖洩憤出手,率認林建樑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認事採證顯有違法。
⒋林建樑在被逼迫下,象徵性揀釣竿比劃一下就立即丟下,並無傷害故意,且無期待不為之可能性。
⒌林建樑和簡文龍等人提前離去,並非最後留在現場,對於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無預見可能。
⒍林建樑遭控制人身自由下,不得已而為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㈧李明龍略稱:⒈梁長富、簡文龍、張瑋仁之證詞,僅能證明梁長富個人基於報復心態,但無法證明李明龍同存報復之心。
李明龍年近60,身有殘疾,如何能對陳○榮挾怨痛毆甚至拿椅子砸頭,係因簡文龍等人懷疑李明龍向警檢舉,懷恨在心,而多為李明龍不利陳述,均非事實。
李明龍遭挾持3 日,頭部流血,身無分文又無手機,如能自由回家,何須待在犯罪現場?且李明龍與陳○榮有一點私交,苟非在受迫當中,豈會無端成為幫兇?其乃深怕淪為陳○榮下場,自符合緊急避難,原審未予詳查,單憑其他人對梁長富之評價,驟認李明龍不符緊急避難,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李明龍牽涉此案,誠屬無辜,在百般無奈下動手毆打陳○榮數下,與一般傷害致死案件之共同被告不同,其本身亦是一名受害者,人身與身體也遭受不同程度之拘束及傷害,縱予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另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亡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以下8 人合稱上訴人等)之供詞,同案被告黃文棟、孫穩融、證人陳霈瑢、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之證述,佐以梁長富及林建樑受傷照片、涉案車輛路線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確有與黃鈺峰、黃文棟、孫穩融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 人之犯行,上訴人等確有與黃文棟、孫穩融共同傷害致陳○榮於死之犯行。
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
上訴人等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為有利其他被告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顯為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陳益俊否認犯共同私行拘禁罪,上訴人等否認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
陳益俊與簡文龍等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 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梁長富等3 人在陳○榮被拘禁於工寮期間,簡文龍等人未再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其等人身自由或脅迫其等毆打陳○榮之情事;
李明龍辯稱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不可採信;
上訴人等與黃文棟、孫穩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陳○榮之犯意聯絡,分持圓鍬柄、釣竿、木棍等工具或徒手長時間密集毆打陳○榮後,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上訴人等對陳○榮之所為,主觀上雖未預見陳○榮死亡結果,然為一般人客觀上有預見陳○榮因而致死之可能性,上訴人等係智識健全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行為與陳○榮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另除黃鈺峰、林建樑辯稱其等未毆打陳○榮外,其餘同案被告則均坦承有毆打,而原判決認定黃鈺峰、林建樑出手傷害陳○榮身體之事實,已各據簡文龍、陳益俊、黃文棟、林誌東(見原判決第23至25、29、31、32頁)及梁長富、李明龍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7、28頁);
黃鈺峰辯稱簡文龍、黃文棟未目睹、記憶錯誤乙節,顯與陳益俊偵訊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迥異,又辯稱林誌東誤認其為第一批之人,惟此與是否親見其毆打陳○榮行為,實屬二事;
其2 人主張對其等有利之證述,皆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據,要無上訴要旨所指摘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是縱不採張瑋仁不利黃鈺峰之證詞,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與黃文棟、孫穩融,有傷害陳○榮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傷害陳○榮,陳○榮終因其等之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且其等之行為,客觀上有預見陳○榮因而致死之可能性,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等與黃文棟、孫穩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所實施之行為,基於相互利用關係,自應就結果全部負責。
是縱以簡文龍辯稱其有交代將陳○榮送醫、不知情後階段拘禁行為等語,陳益俊、黃鈺峰辯稱其等未自始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鄭開原辯稱其有盡力防護陳○榮等語,張瑋仁辯稱加重結果發生在其離開之後等語,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辯稱其等僅輕輕對陳○榮出手等語,但其等既有參與其中,且未脫離,亦未即時對陳○榮有何急救之措施或報案處理,自應對陳○榮之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等對陳○榮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客觀之預見可能性,或無因果關係,或無傷害故意,乃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簡文龍、梁長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文龍所犯私行拘禁及過失致人於死、梁長富所犯傷害致死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等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簡文龍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導地位,梁長富僅居於協助執行之次要地位,簡文龍坦承私行拘禁犯行,梁長富等3 人就受私行拘禁部分表示願意原諒之意,簡文龍、梁長富均迄未與陳○榮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陳○榮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具體審酌第57條所列之情形,就簡文龍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改判仍量處簡文龍有期徒刑8月,就簡文龍、梁長富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罪之法定刑核與重傷致死之法定刑相同,顯然於立法評價上,此二罪之行為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係屬相當,梁長富認此二罪之罪責評價有別,容有誤會)之範圍內,改判仍量處簡文龍有期徒刑 8年、梁長富有期徒刑7 年。
經核前開量處梁長富之刑已屬最低刑度,量處簡文龍之刑,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均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原判決並就李明龍、林建樑本件傷害致死犯行部分敘明,其等共同出手毆打陳○榮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所犯罪刑均非輕微,難謂情輕法重有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其此職權之行使核無違誤。
簡文龍、梁長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李明龍、林建樑就未適用刑法第59條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鄭開原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 人除外)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鄭開原不服原判決,於106年9月18日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載「理由容後補陳」,嗣於106 年10月11日提呈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係對共同傷害致死部分而為答辯,關於其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等3 人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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