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723,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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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
被 告 許阿桃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原選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8、69、70、112、113、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許阿桃被訴交付賴啟明、林月善賄賂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阿桃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賴戴瑞妹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4 住處,請求賴戴瑞妹於本次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經賴戴瑞妹當場表示願意代家族中有投票權之賴啟明及林月善代領賄款,被告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 元予賴戴瑞妹收執;

賴戴瑞妹基於受賄之犯意,於代賴啟明及林月善收受賄款後,同意轉知賴啟明及林月善投票予許阿桃,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103 年11月22日早上某時,在賴啟明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5 住處前,轉交許阿桃所託付2000元賄款與賴啟明收執,並囑託賴啟明及林月善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賴戴瑞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而證人賴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賴戴瑞妹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現金,並轉交予賴啟明,要求賴啟明投票予被告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賴啟明於警詢及103 年12月4 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賴戴瑞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均難認定賴戴瑞妹所交付者即屬選舉賄賂;

且依證人即賴啟明之妻林月善所陳及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第二次偵訊時所供,該款項似僅屬工資,而非選舉賄款。

又賴戴瑞妹就交付予賴啟明之上開款項,究係工資,或為賄款、是否被告所交付,抑或其個人所有,先後亦皆證述不一,難以採信;

縱認賴啟明所稱:「她(指賴戴瑞妹)拿錢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隔天她跟我說要我將票投給許阿桃」等證詞可採,亦僅能認定賴戴瑞妹有主動為被告行賄賴啟明之事實,尚難執以認定被告有對賴啟明、林月善交付選舉賄款之犯行。

而賴戴瑞妹於偵查中固曾一度供稱:「被告來向我拜票時,我向她說我大哥(即賴啟明)要2,000 元,被告就當場拿2,000 元給我」,亦僅係賴戴瑞妹之片面證述,且賴啟明上揭證詞並無法執為補強賴戴瑞妹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不能單以賴戴瑞妹證述有交付2000元予賴啟明等語,遽行推論被告有交付賄賂之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況賴戴瑞妹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說我不承認是被告給的(賄款),就會被關三、四年,我就怕了,血壓上升,就慌了,所以才亂講」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100 至102 頁),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向賴啟明、林月善行賄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被訴交付杜新花賄賂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項,否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夥同余美月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具有投票權之杜新花住處,請求杜新花於本次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並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 1萬1,000 元予杜新花收執,要求杜新花與其家屬潘義雄、潘文良、潘偉中、潘偉倫、潘櫻澤雅、潘妮、潘志恆、潘順財、潘玉皇、馬青秀等人在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仍屬維持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第二審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違背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非現行有效之判例,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亦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援引本院上開判決,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叄、被告被訴交付賴啟寬賄賂無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6 年4 月2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賴啟寬賄款1 千元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改判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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