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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柯進德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15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0 、3373、6477、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柯進德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逐一敘明憑為判斷潘美碧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4 次販售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證人黃建杉所證上訴人未販售毒品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㈠、卷附(附表)上訴人與潘美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海洛因,然彼等對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並無意見(見警卷㈡第9 至12頁,第3373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一審卷㈡第25至30頁,原審卷第109 頁),原審依調查所得,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採信潘美碧之證詞,認定附表譯文中「(編號1)那個鳥,看翅膀還滿漂亮的」「(編號4)你(上訴人)要幫我(潘美碧)買早餐」等語,係雙方相約毒品海洛因交易及毒品品質之暗語,又「(編號2 -1)妳現在要過來了是不是?」「(編號3 -1,3 -2)『妳轉向那個鴿舍那一條巷子進來』、『我在廟這邊啦』、『鬼啦!跑到廟。
從這邊回來啦』」等語,其意係在聯繫毒品交易之地點等情,自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地點、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可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潘美碧之陳述,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並未以卷附潘美碧採尿檢驗結果及上訴人前案紀錄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證據,並已說明係供為潘美碧指稱其確實染有海洛因毒癮而有購毒需求,上訴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等情非虛之佐參,所為論敘與相關前科資料及潘美碧坦認自民國99年間起開始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悉無不合(見第一審卷㈡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36至46頁),縱上訴人或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獲判無罪確定之前紀錄,無礙於潘美碧指證本案情節真實性之判斷,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潘美碧所證上訴人確有所載4 次販售毒品海洛因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上訴人是否為鴿會會員或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有間,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語,否認犯罪,並謂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涉毒品交易之記載,不足為補強證據,或潘美碧陳述前後矛盾,亦與卷證不符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犯罪之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勾稽證人潘美碧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附表編號⒈至⒋各罪,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潘美碧之犯罪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情所憑之依據,就潘美碧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之供述略有歧異部分,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僅係用語未臻精確之取捨理由,依此等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無礙於上訴人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對於上訴人有否與潘美碧為毒品交易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相適合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有所載4 次販售毒品海洛因予潘美碧,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構成要件之論證,就潘美碧證稱其未玩賽鴿,不懂賽鴿好壞,鄧淵中並未委託其至上訴人鴿舍看鴿等旨,與鄧淵中所證相符,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卷附證人鄧淵中偵訊陳述以及潘美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頁正背面),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譯文內容復表示「沒有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就聲請傳喚鄧淵中作證部分,亦陳明捨棄傳喚調查(同上卷第74、108、109 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沒有」(同上卷第109頁背面),顯已捨棄傳喚鄧淵中到庭詰問或認無為其他函查或傳喚、鑑定等必要,該等證據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上卷第109頁正背面)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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