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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
上 訴 人 官庭慧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58、6117、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官庭慧、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論處上訴人官庭慧、林俊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引用戴金興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作為上訴人等自白之補強證據。
所記載警詢供述出處為警卷第115頁至120頁、偵查中供述為偵卷第24至26頁(見原判決第8 、16頁)。
然卷內3 宗偵查卷第24至26頁,均非戴金興之供述筆錄。
而上開警卷關於戴金興證言係記載「(問:譯文內容及監聽錄音檔供你觀看、聆聽,二者內容是否相符?上開0000000000之錄音檔是否為你本人的聲音?該對象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通話是何人?上述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錯了,我接受處罰。
(問: 上述通話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毒品時、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有無交易成功?由何人與你毒品交易?當時有無其他人同時在場?)我剛剛已經講了,該怎麼判就怎麼判。
(問:所以林俊廷到上開地點將安非他命毒品賣給你,與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19 頁)。
亦僅係戴金興對自己之犯行為陳述,就毒品交易情節之提問,均未回答。
三、戴金興於民國104 年7月8日偵查中,供述「(問: 提示譯文,104年5月11日晚上8時28分25秒及同日晚上8時37分46秒,及同日晚上8時45分31秒是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 的電話通聯及簡訊,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那通電話我也是要跟「阿妹仔」買毒品,我過去的時候,她說要她男朋友送到萬巒的愛之船加油站給我,但是我沒有看到人,所以我才會打給「阿妹仔」,她說她會再問看看,但是因為我有事情,所以我就離開了,那一次沒有買成」等語(見他字532 號卷㈡第25頁)。
如果無訛,該證言已稱該次交易未完成,均與上訴人等之自白相齟齬。
又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僅止於彼等相約見面,而官庭慧最後表示「我打給他看看」(見警卷第118背面、119頁),亦與戴金興偵查中證述並無出入。
則戴金興上開證言如何得為憑斷該次毒品交易已完成之補強證據?尚非無疑。
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遽以戴金興上開證述,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尚嫌速斷,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官庭慧部分⒈其自始否認李嘉祐、鄞健欽、潘英德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違反可信性與憑信性之規定,且未說明必要性之理由,於無補強證據下,即就購毒者李嘉祐等人上開單一證述,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李嘉祐104年3月2日第2次警詢證述,究係透過「央央」或利用臉書與其聯絡,迭有不符,復與於第一審證述未付錢情形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而其爭辯李嘉祐未付錢情形,與李嘉祐第一審之證詞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其與鄞健欽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一語談及毒品,不足為鄞健欽證言之補強證據。
況鄞健欽於第一審已證述未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依鄞健欽警詢證言為有罪認定,顯有違法。
⒋潘英德於第一審已證述,係與其共同施用毒品,並非購買。
交付之金錢係檳榔錢及房租,均與警詢證言有異。
且雙方在臉書上之對話,亦不足補強潘英德之警詢證言,自不得認定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英德。
㈡林俊廷、官庭慧共同上訴理由: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關於官庭慧部分之科刑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官庭慧犯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共6 罪)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
維持第一審論處官庭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林俊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李嘉祐、鄞健欽、潘英德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官庭慧否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李嘉祐、鄞健欽、潘英德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李嘉祐、潘英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得為官庭慧於104 年7月8日偵查中(關於附表三編號2、3、5、6)、聲請羈押訊問時(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5、6)自白部分之補強證據;
鄞健欽與官庭慧104 年6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得為鄞健欽警詢、偵查中證述、官庭慧於上開偵查中、羈押訊時自白(關於附表三編號4 )之補強證據;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
就撤銷部分說明以官庭慧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維持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彼等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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