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80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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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爭執重點在被害人甲○○有無詐盲。

檢察官以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後,甲○○突然提出視力嚴重衰退之證明,其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所謂視力急遽衰退之期間,不曾就診,有違經驗法則,顯係不滿以輕傷害罪起訴,方積極就診取得視力嚴重衰退之證明。

㈡、矯正視力測量為患者主觀視力表達,無從得知其正確性,本案醫院鑑定雖記載視力測量右眼為0.06,右眼誘發電位檢查確有異常,該院亦表示:甲○○104年6月及105年6月視力測量結果差異過大,視力檢查為患者主觀表達,無從得知其正確性,誘發電位時若患者注意不良或不配合會影響檢查之正確性等語,可見甲○○得以透過檢查時主觀的意願,製造出「所謂的視力急遽衰退」之假象。

㈢、甲○○在法庭中呈現之狀態,與上訴人委請徵信業者跟拍之情狀全然不同,原審就其傷勢已否達重傷害程度,是否客觀上有偽裝等情,未予調查審酌,就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手勢不小心碰到甲○○之行為,竟認定有傷害故意致其重傷,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①、上訴人陳稱其有揮打到甲○○之臉部,甲○○眼睛受傷係其所造成等語。

②、證人甲○○之證言。

③、甲○○報案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23時53分許,因不滿甲○○將其毀損000-00號聯結車之事告知勝茂通運有限公司,與甲○○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甲○○臉部,使甲○○右眼當場流血,而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右眼眼球挫傷等傷害,甲○○之右眼經治療結果,視野檢查僅餘中心部分,其餘皆喪失,右眼矯正視力0.05(或0.06),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回復等情。

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詳加說明甲○○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最佳右眼矯正視力0.06,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相較左眼確有異常,右眼診斷為外傷性視覺神經病變(依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無後續矯正可能,足見上訴人之故意毆打行為,已致甲○○右眼視力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等旨。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認為甲○○傷勢沒有到達重傷害程度,視力檢查結果係甲○○偽裝的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依卷內資料,甲○○除104 年6月18日0時28分許被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外,尚陸續於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4日至同上醫院眼科就診,復於104年8月17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就診,皆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照片、病歷在卷可稽。

上訴意旨認甲○○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間不曾就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

㈢、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指受檢者接受視覺刺激後,通過視路傳遞,大腦枕葉之視覺皮質區會產生反應,由大腦枕部表面記錄到的電位變化之檢查。

檢查時以閃光(F-VEP)或圖形(P-VEP)刺激單眼,另一眼以眼罩罩住,一邊反應記錄完畢後,再刺激另一眼,以左右眼電位變化之幅度與時間,互相比較,因無需受測者主觀應答,係客觀、非侵襲性之視路功能性檢查,可用於不能接受視力檢查之嬰幼兒以及心理性視力障礙患者、偽盲(即詐盲)等鑑別診斷。

誘發電位檢查時,若患者注意不良或不配合,固會影響檢查之正確性,惟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6月1日、同年6月8 日鑑定,認:甲○○之右眼主觀視力測量最佳矯正視力0.06,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相較左眼確有異常」,無後續矯正可能(見原審卷第109 頁以下),此與嘉義長庚醫院於104 年12月16日對甲○○之左右眼作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a bilateral visual pathway conductionabnormality 」(意指雙邊視覺路徑傳導異常),大致相符(見一審卷第225頁)。

且甲○○於104年12月2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檢查時,有右眼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球挫傷,外傷性瞳孔放大、外傷性神經炎(持續性)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55 頁以下)。

從而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審酌研判,認定甲○○之右眼視能已嚴重減損且無法回復,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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