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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戴我益
戴我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0號、103年度偵字第88、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戴我益、戴我明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金福、陳清柱2 人歷次證述,不但前後矛盾,且相互間,亦大不相同,原判決只採用對上訴人等不利部分;
對我等有利部分,則視而不見。
由林金福、陳清柱2 人反覆不同之供述,可推知陳清柱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所供:本件工程係林金福借用其群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桔公司)投標等語,為真實;
其事後為脫免刑責,始與林金福為不同之供述。
嗣經調查站搜索、調查,訊問相關當事人後,認林金福、陳清柱所指有黑道人士參與圍標乙節,並不可信;
上訴人等放棄得標資格,並無不當;
並函復檢察官,此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可採,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商議由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之低價,參加「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之公開招標案(下稱B 標案),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以1,042萬元投標B標案,惟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僅記載為「民國94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並未調查詳細之地點,已有可議;
又陳清柱、林金福均否認有圍標或陪標之事,原判決單憑B 標案工程實際上仍交由臺華公司施作,遽而認定上訴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證人簡清木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關於「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之公開招標案(下稱A標案)部分,與B標案並無關聯,況簡清木就A 標案部分,其得標後,工程合理利潤應達1百萬元以上,豈能僅以2萬元車馬費之微薄代價,即被「搓」掉?是簡清木所述,不符常理,顯非真實。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為恐陳清柱不信守承諾,故不惜以偏低之金額參與「B 標案」投標乙節,顯係不明瞭圍標之真實狀況,所為認定與圍標之常情有違。
就上訴人等與東一公司廖錦英謀定,由上訴人等所營臺華公司以680 萬元低價搶標,再由東一公司以原臺華公司與圍標集團約定之1,042 萬元投標;
以及上訴人等恐陳清柱不信守承諾,及嗣後又恐陳清柱信守承諾,依圍標約定較高金額投標等等,關於我等主觀上的想法,究係依何證據而作認定,原判決均未說明,尚嫌理由欠備。
㈤由本件標單上收據及郵票之黏貼方式,可知7 份標單收據之號碼雖然連號,但應非同一人所交寄,方屬合理。
招標機關既規定,各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日94年12月26日下班前,送達標單,因之各投標廠商為圖方便,不約而同,而於上開截止日18時前,在郵局交寄標單,仍屬情理之常;
豈可因此即認本件投標之郵件,係由同一人、同時交寄。
原審未向郵局查明本案各標單是否同一人、於同時間、統一交寄,竟僅以郵局單一函文,即逕行認定標單係「以大宗郵件快遞方式,由同一人統一寄送」,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簡清木於偵查、第一審時,證稱:我於94年12月26日,A標案投標截止日下午5-6點間,至郵局欲郵寄標單時,遭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攔住,詢問是否欲投標漁港工程以及投標之金額,我見該2 名男子不懷好意,心中害怕,收受該2名男子交付之車馬費2萬元後,就將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之A標案標封交予該2名男子等語。
另從A、B標案之標封郵寄情形觀察,足認該2 標案之標封郵寄時間,應均係接近投標截止當日下午6時,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4件、3件A、B標案之標封所郵寄;
堪認除加走灣公司部分,是簡清木於大同路郵局門口遭攔截而交付該2名男子外,其他A、B標案之6件標封,均由該2 名男子持有,且一同以大宗掛號之方式郵寄。
從而,綜合上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可知A、B標案,確遭人圍標。
另依證人林金福、陳清柱、陳立民、鄭錦子、廖錦英、李榮舜、蘇美惠於偵訊或第一審或原審前審之供述,可見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懋鴻公司)、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加走灣公司、東一公司投標A 標案之標封;
臺華公司、東一公司、群桔公司投標B 標案之標封,均非各該公司派員郵寄或親送發包中心完成投標。
再由證人林金福於偵訊、原審前審;
證人陳清柱於偵訊時之證述;
以及B 標案開標後,原應由臺華公司以680 萬元得標,戴我明卻當場請求放棄得標,並提出早已備妥之申請書,請求准予廢標,放棄得標之權益。
足徵上訴人等係恐陳清柱未依圍標協議行事或臨時有其他廠商搶標,才與廖錦英協議,由臺華公司低價搶標,並準備廢標申請書,於開標時提出,而由東一公司為次低標以便得標,並於得標後,將B 標案工程交由臺華公司施作。
可認東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錦英並無施作B 標案工程之意願,而臺華公司則對B 標案工程勢在必得,且已與廖錦英議妥,由臺華公司施作事宜;
而群桔公司僅立於陪標不為競爭之地位。
並有相關之標封影本、開標紀錄、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文及檢附之交寄快捷郵件函件空白執據及大宗郵資已付國內快捷郵件條碼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足見上訴人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男子、陳清柱、廖錦英,有圍標B標案之協議及行為甚明。
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刑。
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及所為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原判決理由壹─一─⒈敘明: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已到庭作證,其於調查站所為證詞,均非證明上訴人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另於理由壹─一─⒉敘明:證人陳清柱於原審前審到庭作證,其證詞與其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不符,而陳清柱自承與上訴人等間曾有夙怨,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客觀上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上訴人等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陳清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等語。
核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犯罪事實之記載,旨在界定審判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如所載已經可得確定該對象與時間,即難認欠洽。
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㈢─⒈載述:參酌94年12月26日於大同路郵局門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2名成年男子,持有B標案之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及群桔公司標封,並當場處理簡清木投標A標案一事,交付2萬元現金予簡清木,足認該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是於B 標案公告招標即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已與上訴人等、陳清柱、廖錦英達成圍標B標案;
與鄭秀美、陳立民、廖錦英達成圍標A標案之協議。
至於渠等均否認有何圍標之協議,致無法查得渠等協議之方式、地點及詳細內容,然因圍標之事實已明確,仍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
原判決縱未詳細記載協議之時間、地點,但仍可特定審判之客體,上訴人執此指摘,難認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另於其理由貳─一─㈡─⒎說明:B 標案開標後,原應由臺華公司以680 萬元得標,戴我明當場請求放棄得標權益,並提出前往開標時即已備妥之申請書;
佐以陳清柱與上訴人等向來不合,且東一公司得標後係由臺華公司施作工程,足徵上訴人等係恐陳清柱未依圍標協議行事或臨時有其他廠商搶標,才刻意與廖錦英協議由臺華公司低價搶標,並準備廢標申請書,於開標時提出,而由東一公司為次低標,以便得標,並於得標後,將B 標案工程交由臺華公司施作至明。
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貳─一─㈠─⒉─⑶載明:經影印A、B標案之標封含收據共7 件附件詢問中華郵政臺東郵局,該局函復稱:客戶同時交寄3 件以上之掛號、快捷、包裹,即可向窗口索取「交寄大宗快捷郵件函件執據」一式2 份填列,收件完妥後,窗口人員將編列序號執據1 份交寄件人留存,並在掛號、快捷、包裹郵件背面逐一貼上掛號條碼後寄出,故交客戶留存之收據存根,僅1張函件執據。
是以,蓋有「甲1」郵戳之A、B 標案之標封收據號碼「000000000」函件,於交寄後,僅1紙執據交寄件人;
蓋有「甲3」郵戳之收據號碼「00000000000」函件交寄後,亦僅1紙執據交寄件人,但在A、B標案之標封上,則逐一貼上掛號條碼。
堪認A、B標案之標封,除加走灣公司部分,是簡清木於大同路郵局門口遭攔截,而交付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外,其他6件標封,應均由該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有,且一同以大宗掛號之方式郵寄等語。
而原審於審理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回答:「沒有」。
則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本件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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