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876,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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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黃明夷
原審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33、4134號、105 年度偵字第194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明夷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由原審之辯護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想像競合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而過失傷害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共危險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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