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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
上 訴 人 林世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54、6191、6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累犯一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永蘭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陳永蘭表示上訴人若能在10月停止羈押,得以每月2 萬元分期償還,上訴人均坦承犯罪,提供上手,懇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所犯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未為實體上審判,所請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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