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896,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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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曾世成(原名曾世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世成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11罪刑(均累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以上各罪,均分別為相關之沒收諭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到庭為陳述,其於第一審判決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有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戶籍所載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原審於2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均送達至上開2 處所,而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均未到庭,經原審函詢其並無在監所情形,其係於原審民國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同年9 月26日宣判後,始於同年10月4 日入監,以上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稽(原審卷第64、66、125、127、 210、211、223、227至233、420 頁),原審依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林隆國(為共犯經判刑確定)、林隆賢、吳永裕、何政欣、楊雅珠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審之被害人陳淑娟精神鑑定資料,以及證人陳淑娟於林隆國案件中(下稱前案)、林隆國、李耕諒、陳瓊花、游凡緯等人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支票之相關資料等為證據,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到庭,第一審就上開到庭之證人已依證人程序為訊問及調查,就其他前案之證人陳述,亦依法為提示調查,上訴人及第一審辯護人均對上開證據為陳述,有第一審筆錄可稽,是就原審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在第一審已為合法之調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乃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其採證亦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經正當程序使其及證人到場並予其詰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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