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899,2017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余堅意
何明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6、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余堅意、何明恩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等人因與告訴人孫鈞洋、賴品豪友人少年林○儀(名字詳卷)相約談判,恐林○儀率眾報復,為壯聲勢,由「小賴」等人攜帶不明刀械、安全帽等器物到場。

嗣因談判不成,雙方大打出手。

「小賴」與何明恩等人群起動手,分持不明刀械、安全帽,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致告訴人孫鈞洋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併腓長肌及腓短肌肌肉部分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總伸肌、尺側伸腕肌、尺側屈腕肌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賴品豪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拇短伸肌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併指總伸肌、指小伸肌、尺側伸腕肌、外展拇長肌、橈側伸腕短肌撕裂傷、左後背撕裂傷等傷害,並說明被告等與「小賴」等人已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縱無法明確分辨係何人揮砍告訴人等,然其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實行行為,自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頭、頸、背等部位為人體要害,倘以利刃猛力朝該等部位揮砍,足以置人於死。

被告等已滿18歲,均非智弱,對「小賴」等人倘持刀械,揮、刺告訴人等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自難謂為不知。

告訴人孫鈞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人持球棍、武器,毆打頭部、攻擊左前方大腦、脖子,而以手護頭、防禦等語,及告訴人賴品豪於警詢、偵查中指稱遭人毆打背部、持武器攻擊頭部,而以手抵擋等語。

被告等對「小賴」等人持刀械等器物,揮砍告訴人等頭、頸、背等身體要害部位,可能造成告訴人等死亡之結果,應能預見,且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自應與「小賴」等人共負殺人未遂罪責。

㈢原判決徒以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無導致其等生命立即之危險,且被告等未攜帶武器到場,對於同行助陣之人究持何武器、下手之部位、輕重皆無所悉,逕認被告等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有違論理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余堅意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余堅意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並無立即生命危險;

被告等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

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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