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91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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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吳宜霖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0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3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宜霖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吳源桐 (上訴人之妻舅) 在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

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配偶之吳鎮崋 (嗣己離婚,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及證人即告訴人侯佳伶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可以採信;

至吳源桐、吳鎮崋2 人,關於吳源桐曾經借款或開票交予上訴人次數之證述,前後略有出入部分,不影響渠等不利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共13紙支票 (下稱13紙支票) ,係上訴人與吳鎮崋,未經發票名義人吳源桐之同意出借或授權簽發,而共同擅自簽發使用;

上訴人與吳源桐先前是否有匯款、借款,或曾經開立有相互「換票」之情形,均於上訴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無影響;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提出民國104年6月24日上訴人與吳鎮崋之談話錄音譯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理由㈤之1 );

上訴人以吳源桐為避免負擔票據債務,免受牽連,而誣陷其妹吳鎮崋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票據之詞,亦屬無據;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認其一部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吳鎮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依憑吳源桐、吳鎮崋、侯佳伶、吳金龍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所經營之鼎超食品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訴人與吳鎮崋及吳源桐之全戶戶籍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所附上開13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3年3月14日函附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1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吳源桐支票存款帳戶自89年8月間至102年8 月間之歷史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原判決以上開13紙支票合計之面額過高,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吳源桐與吳鎮崋兄妹之自首及報案,係止血計畫以逃避票據債務,避免吳源桐商譽全毀,原判決竟以吳鎮崋在第一時間坦承犯行,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借票與發票人之財力無關,因借票係由借票人負責清償,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資力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不合;

原判決對上揭上訴人與吳鎮崋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未詳予斟酌,即認吳鎮崋承認犯行,乃因確定未經吳源桐授權而簽發支票,亦屬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憑已見及持割裂證據之主張,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吳源桐所證認上訴人當時之配偶吳鎮崋,在吳源桐所經營之順裕家禽商號擔任會計,其負責保管吳源桐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僅在吳源桐之授權範圍內,亦即限於與順裕家禽商號之業務有關事項,始得以吳源桐之名義使用並簽發支票,否則不得擅自為之等情,及依吳源桐、吳鎮崋之證言,認上開13紙支票之簽發係未經吳源桐同意,並以上開13紙支票之面額合計高達新台幣546 萬6000元,依一般常情,吳源桐不可能輕率同意,而上訴人均未提出經吳源桐授權簽發支票之依據,吳鎮崋復在第一時間坦承偽造支票屬實。

綜合各情,認吳源桐之指證,尚值採信 (原判決第7頁理由㈢1.) ,核與原判決理由另就上訴人與吳源桐其他金錢往來情形,說明不能憑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2) ,經核尚無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摘取其中枝節,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與第一審均認上訴人有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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