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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王美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8700、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美千犯(修正前,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基於掩飾、收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陳劭維將其與陳水木、劉雪玉(均通緝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陳劭維等人)詐騙所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以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所示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上訴人隨即陸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73 萬元,而以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掩飾、收受陳劭維等人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就所認定上訴人有洗錢罪主客觀要件之事實已為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依憑上訴人迭於偵審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據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縱上訴人未因此獲得利益,無礙其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勾稽卷證,既已說明採信上訴人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縱理由內未同時說明上訴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乙華旅行社有限公司只設定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出帳號等旨之供述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有間,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說明其犯洗錢罪之事實及理由,且其實際未獲報酬或利益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
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說明本案380 萬元,係因上訴人犯洗錢罪存入其金融帳戶,由其實際持有、支配及具處分權,屬洗錢之犯罪所得,所辯稱款項已轉交陳劭維云云,為無可採信等情,其審酌指駁之依據,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已供明陳劭維等人目前在大陸,並未返台等旨(見原審卷㈡第263 頁),與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判決所為上情判斷之論據,均未聲請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㈠㈡各次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同上卷㈡第338 頁背面),原審因認無法傳喚陳劭維等人到庭,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該款項之最後持有人,並說明洗錢防制法新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民國105 年12月28日)後6 個月始施行,因而適用裁判時即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列為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依前旨之說明,並無不合,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事證明確,縱未調查陳劭維等人有否使用該筆款項,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和解進度陳報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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