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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
上 訴 人 陳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文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行為分擔、持有期間久暫等犯罪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甚鉅、純度亦高,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等情及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依自由證明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針對全案科刑事由所為裁量,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謂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有失公平,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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