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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鍾宗耀
被 告 林泰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林泰全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 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交叉路口行人動態,貿然進入「交叉路口」(有過失),小貨車之左前角與左側後照鏡在交叉路口南側處,撞擊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時,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往來車輛,即貿然「穿越路口」(亦有過失)之被害人張時燦左側身體,致其倒地後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過失,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均依調查結果詳加指駁。
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肇事,復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在肇事路段超速貿然加速行駛肇事,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僅科處上述輕刑,無法收懲罰教化之效,是否妥適尚待斟酌,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等語。
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穿越交叉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肇事),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並無爭執。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質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請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因而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載明,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在肇事路段超速貿然加速行駛肇事,…,係指被害人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路口被撞,被告有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而原判決所述之行人穿越「道路」,即指行人未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穿越「道路」。
因「行人穿越道」係設置於「路口」旁,而非「道路」上,故原判決顯然未就上訴範圍所爭執之事實調查說明,而僅就被告自首與量刑部分說明其理由,且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惟查,第一審判決既未認定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被告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亦載「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貿然加速肇事,未與家屬和解、量刑過輕云云,所指之肇事地點(「路口」),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不合。
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雖原判決在引述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前開理由時,將其中「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之「路口」一詞,載為「道路」,僅係誤植,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主觀就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上訴書之記載為不同之解讀,再為事實之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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