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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楊蔡蓂葳(原名蔡蓂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蔡蓂葳(原名蔡蓂葳,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認定上訴人與A女(民國89年7 月生,事發時未滿14歲,其餘個資詳卷)可能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略為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中,編號A 、B 、L 、N 等處之一,雖該等地點處於巷弄,但終非偏僻人、車不經所在,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在此與人發生性行為;
又A女既對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則彼此間利害相反、立場對立,其證詞不無誣陷上訴人的可能,何況依A女所述,其與上訴人面對面站立,以此體位性交,時間長達10至20分鐘之久,亦與通常生活經驗有悖。
詎原審不察,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的事證,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的理由,遽行逕以A女所為違背經驗法則的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再證人的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兄與A女之姊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此認識當時就讀國中的A女,之後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事發時,確有和A女相約在臺北捷運七張站1 號出口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的部分自白;
上情並經被害人A女證實,A女更迭於偵查、歷審中,堅指:我有跟上訴人講我是13歲,之後確實有與上訴人在我住家附近的巷弄內,發生過2 次性行為,上訴人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當時我有同意等語;
顯示A女於103 年2 月18、22日,因月經遲到,擔心懷孕,社工介入,安排到醫院檢查的學校輔導紀錄;
顯示A女於事發後就醫驗傷,檢出其處女膜3 點鐘與9 點鐘方向,確有陳舊性裂傷的診斷書;
顯示A女對於同意性交與否有表達意願能力的精神鑑定報告書;
顯示上訴人就其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生殖器插入下體)等問題,進行測謊,所為否認,均呈現不實反應的測謊鑑定書;
現場照片、位置圖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 罪之科刑判決(各宣處有期徒3 年6 月〈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的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一一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貳─二─㈥內,詳為剖析:㈠A女警詢所指性交地點,在「住家附近巷弄」、「有牆面與巷子垂直,可供遮蔽」,核與員警拍攝現場照片28張中,所標記A 、B 、L 、N 之巷口照片所顯示環境條件相符,客觀上確實具有障屏作用,可見A女所言非虛。
㈡案發地點既在A女住家「附近巷弄內」,上訴人與A女對該處地理環境既非陌生,覓得適當時、地進行性交,並不困難,益見A女所為指述,無違常情。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至於上訴人與A女的性交姿勢、時間久暫,核屬枝節之事,原判決縱未逐一認定、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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