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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素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上午8時7 分許前不久之某時,於其向姪兒黃雅文租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臥室內,引火燃燒,使該屋床舖、木櫃、裝潢、天花板及相鄰連棟住宅內之物品燒損,但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尚未喪失,未達燒燬房屋程度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並詳加說明上訴人經醫院鑑定結果,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受疾病影響而有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四、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可能在病情不穩且不具備行為能力之情況下,不慎引起火災;
原判決未能明言上訴人放火之動機,或許因意圖自殺,或故意要燒燬出租人名下房屋,在論罪階段卻無端言稱上訴人係不滿出租人並有輕生之意而放火,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有利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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