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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江○○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江○○(代號:3429-104139A ,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與被害人A女(代號3429-104139 ,民國93年2 月間出生,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詳卷)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上訴人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其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50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50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就其所犯上開共150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自白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以每週2 次之頻率,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之犯行);
對於上訴人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既已承認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以每週2 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衡情即無否認被訴自102 年9 月底10月初起至103 年8 月間,以每週2 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必要;
乃原審就伊否認上開犯行部分,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否認上述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殊有欠當。
㈡、原判決於論斷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堪予採信時,一方面說明A女於說出實情之情緒反應及事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態,核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通常之反應相符云云,另方面卻又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云云,其前後說明互相矛盾,遽引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對A女強制猥褻共150 次犯行,殊有可議。
㈢、伊於犯罪後對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搬離與乙女同居之處所,復盡最大努力彌補伊對A女及其家庭所帶來之傷害。
另伊並與乙女達成共識,未來在乙女子女(包括A女)之同意下,會與乙女結婚,克盡對家庭照顧之責任。
乃原審無視伊之上開努力,遽以伊上開所為均與補償或賠償A女無涉為由,認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共150 次之犯行,已說明上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乙女及王○○(即A女之兄,真實名字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其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有以每週2 次之頻率,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又依證人羅○○(A女同學,名字詳卷)、陳○穎(A女就讀學校輔導老師)、郭○妤(A女就讀學校社工師)、洪○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分別證述其等如何發現及處理本案,暨A女於詢答過程中之情緒反應各情以觀,堪認A女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情事。
綜上各情,堪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暨所辯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7 行至第15頁第11行),此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就與本件主要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細節問題,漫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共150 罪,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就其所犯150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伊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努力,以伊上開所為均與補償或賠償A女無涉為由,認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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