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3985,201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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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莊志邦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志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其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或請求鑑定,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各罪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第一審認本件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亦為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原審亦同此認定,即所認犯罪情節並未較第一審為輕,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失當,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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