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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上 訴 人 郭明財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明財上訴意旨略稱: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雖函復法院:「…因告訴人張豐林於接受手術治療時,腹內已出血500c.c且持續出血中,當時如未及時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將因腹內持續出血而有生命危險,嚴重時甚至可能導致死亡。」
惟本案並無該函所述「未及時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之情形,況身體任何部位受傷持續出血,倘未及時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亦有生命危險,自不宜以該函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㈡其與告訴人間僅涉工作糾紛,並無殺人之動機,且雙方發生爭執之初,其僅徒手與告訴人扭打,並未取出預藏之尖刀攻擊告訴人,之後亦無因特殊情事,將傷害犯意轉為殺人之犯意。
又其在持刀之優勢下,未再刺告訴人第二刀。
證人陳淑華於第一審審理中復證稱其未表示要讓告訴人死,事後自行騎車離去,未追擊告訴人等語,益見其無殺人之犯意。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其之證據之理由,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其倘係斜刺,刀刃縱未刺入至刀柄處,告訴人傷口長度仍可能與刀刃底部靠近刀柄處之寬度相當。
原判決徒憑此點,即認其將刀刃刺入告訴人身體直至刀柄處,顯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
且原判決未說明其猛力將刀刃刺入告訴人身體至刀柄處,何以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取出預藏之刀刃長8. 5公分之尖刀,朝告訴人要害之右上腹部猛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橫隔膜撕裂傷、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勢,因腹內持續出血,而有生命危險;
上訴人已將該尖刀之刀刃完全刺入告訴人右上腹部,應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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