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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104年度偵字第2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
李元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元壽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 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將其吸食器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提供陳春福施用,而無償轉讓。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福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採集陳春福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12月4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修正公布,將罰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是被告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原判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五、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乃原判決竟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失,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並論被告以轉讓禁藥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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