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朱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即原判
-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謂: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惟查:
- 貳、關於朱泰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方法,致
-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以: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
- 二、惟查:
- 參、關於朱泰陽被訴違反銀行法(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項〈無罪部
- 一、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謂:劉啟烈、高超群與朱泰陽、
- 二、惟查:
- 肆、以上,或為檢察官,或為朱泰陽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
- 壹、關於被告李敦仁被訴違反銀行法(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項〈無
-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如前述甲─參─一所載,並認李敦仁係屬
- 二、此部分經歷審審理結果:認為歌林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
- 三、檢察官此部分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敦仁任職於其家族
- 四、惟查:
- 貳、關於朱泰陽被訴於92年至97年間(編列91年度至96年度財務
-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臺北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之轉
- 二、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朱泰
-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穀銘、李崇賢所證,並無
- 參、關於朱泰陽被訴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及換票更新帳齡
-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朱泰陽自90年間起,即負責
- 二、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94年間,歌林公司在前述三角貿易交
- 三、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仍認尚難證明朱泰陽有犯罪,且此部
-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
- 肆、關於起訴書事實四部分:
-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
- 二、惟查:
-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
- 伍、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除原判決關於朱泰陽被訴違反銀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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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泰陽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李敦仁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薛銘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 日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號、第899號、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8664號、第8665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財報不實(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項)部分;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部分;
及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部分: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事實審法院利用某種證據,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確實有該項證據之存在,而於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乃理所當然,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訴訟資料顯不相適合者,自屬採證違法,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再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觀諸同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另外,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對於控方所舉之全部證據,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朱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項)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謂: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而朱泰陽係該公司之財務長兼主辦會計業務人員,與劉啟烈、高超群(以上2 人分別為歌林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經第一審通緝中)共同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及為避免子、孫公司的虧損,影響到歌林公司財務報告,有如其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朱泰陽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4 罪刑(民國93年至94年間所犯,從一重為犯共同連續財報不實罪〈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
95年、96年、97年間所犯,各從一重論以共同財報不實罪〈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依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載敘: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指示該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按此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業經第一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以不實「虛增存貨」降低銷貨成本而提高毛利的方式,達到提高盈餘目標,…虛增95年期末存貨金額1億4千2百餘萬元,…虛增96年期末存貨金額1億9千1百餘萬元,並認該公司93年至96年度「虛增存貨」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億1千6百餘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5 行至第4頁第19 行)。
惟細究其理由所載,引用證人洪子翔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朱泰陽就會直接跟我說『存貨』要『調高』多少…,所以從93年開始調整,到96年底公司的存貨都不對」(見原判決第15頁第3、4行、倒數第6、7 行),與證人黃穀銘(按此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業經第一審判罪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所證:「…我在95年有1 次,朱泰陽要做調整數字時,才通知我去參加,…朱泰陽有指示我、洪子翔、何愛蓮到辦公室去,說明調整存貨的事情,…洪子翔告訴我之前也有這樣做,朱泰陽說要調整存貨,『存貨太高』、成本太高,要『降低存貨』…」(見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5行至第16頁第3行),就美化財務報告之方式,顯然齟齬;
原判決兼採前揭證人相左之證述,以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其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
㈡朱泰陽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刑事準備㈠狀」第7 頁,爭執洪子翔所提出之成品存貨調整明細及附件盤存明細資料之真實性;
並於101年1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2頁以下爭執「調G卷第61至88頁與第一審卷二第152至173 頁資料明顯不同(按係告訴人歌林公司與洪子翔所提之成品存貨調整明細表後附之盤存明細表資料),繼於「刑事辯論意旨狀」第14頁中再為爭執,迨至原審審理程序中,猶提出「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三第74頁)、「刑事辯論意旨一狀」(見原審卷五第262頁背面)為前述之爭執,並於104年11月19日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爭執此等資料的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第193頁背面),原判決未對該資料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判斷說明,逕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6行),容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朱泰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然對於受命法官詢及:「就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附表的部分,就原審判決整理之附表有無爭執?」,答以:「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92 頁背面),但並未提及「洪子翔」所製作之「成品存貨調整明細」,及後附之「盤存明細表」,原審逕行認定朱泰陽及其辯護人,對於洪子翔所製作之成品存貨調整明細,未加爭執,並賦予證據能力,似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
何況,此一「盤存明細表」(見第一審卷二第153至173頁),未見任何製表人簽名、用印,則其內容是否與歌林公司所提出存卷之盤存明細表相符,亦未見原審加以審酌、說明(此部分朱泰陽及其辯護人,亦為前述之爭執),原審此部分採證,容與證據法則有悖。
㈣原判決認定於97年間,歌林公司因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採購面板,累積欠款達美金3千1百90餘萬元(折合新臺幣9億9千2 百餘萬元),為達美化財務報告之目的,朱泰陽與劉啟烈、高超群、洪子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劉啟烈、高超群向EPOCH 公司之負責人滕木功協議債權移轉,滕木功應允後,乃與代表歌林公司之劉啟烈和「不知情」而代表美國上市Syntax-BrillianCorporation(下稱SBC公司)之李敬華,簽立「不實」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抵銷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2 行),主要係以證人滕木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據。
惟據滕木功於調查詢問時陳稱:當時是劉啟烈、高超群告訴我,簽署該份協議書可以使歌林公司的財務帳冊好看,朱泰陽將協議書拿進高超群辦公室後就離開了,劉啟烈、高超群向我及SBC 公司執行長李敬華(James Li)解釋簽署該份協議書的目的;
我在2008年6 月底有來臺灣,詢問歌林公司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他們向我表示歌林公司一旦「收到」SBC 的款項,歌林公司很快就會依上述模式匯款給日本銀行…等語(見調A卷第53頁正、背面),似謂歌林公司對SBC公司之債權「並非虛偽」,且朱泰陽亦未參與協商,朱泰陽是否確有以此「不實」協議書而為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似非無疑?此部分供述,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惟無礙得供作彈劾證據之用,此等各節似足以彈劾證人滕木功、洪子翔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的憑信性,而屬有利於朱泰陽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究竟何以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仍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又李敬華身為SBC 公司執行長,既在場聽聞簽寫協議書之目的,且所承擔之債務金額高達9億9千餘萬元,苟若無訛,對於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究竟有無前述金額之債權,衡情似難謂不知,原判決為不同認定,是否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朱泰陽既有爭議,允宜詳加說明判斷之理由。
㈤原判決認定因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按係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新林公司》持有股權100%,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成立〉獨資設立)屬歌林公司之孫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為免歌林公司合併報表揭露前述公司虧損,劉啟烈、高超群乃透過朱泰陽,囑黃穀銘轉知東莞新林公司、臺北新林公司之財務主管李賢崇(按此人亦經第一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以調整帳載存貨之方式,虛減虧損,及以虛偽交易之方式,沖銷虛增之存貨、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將報廢之再製品換成良品庫存,以虛增成品庫存,虛減銷貨成本,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財報不實之犯行,主要無非依憑黃穀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並以李賢崇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惟李賢崇之證述內容,多所朱泰陽「應該知道」、「應該有」、「應該是」等臆測之詞,且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駁斥黃穀銘所證「朱泰陽指示因為香港銀行借款要看東莞新林的財報,所以要調整損益」之說法(見第一審卷五第133 頁背面),原審就此部分得否援引李賢崇之供述,作為黃穀銘供述,完全可採之補強證據,似值研求。
另證人賴儒德(按係東莞新林公司總經理)、李賢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對於子公司財務部分都是高超群,「包括資金調度、統籌運作,東莞新林的財務運作,係由高超群所指示」;
臺北新林的財報是黃穀銘負責,黃穀銘說為了財報數字好看才要調整,調整損益係由黃穀銘單獨下達指示,有跟賴儒德報告黃穀銘指示調整存貨之事,黃穀銘曾告知(臺北)新林公司之資金係吳琳筣負責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09頁背面、第112頁、第141頁背面至142頁、第151頁背面),似均屬有利於朱泰陽之證詞,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究竟何以不足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同嫌理由欠備。
尤以原判決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乙─伍─二─㈢、㈣內,卻又援引證人李崇賢、賴儒德前證內容,為有利朱泰陽之認定,並認黃穀銘所指以朱泰陽名義下達指示云云,與李崇賢所述明顯不符(見原判決第58頁倒數第8行至第60頁第4行),似就同一供述證據,竟為歧異之判斷評價。
又證人黃穀銘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東莞新林)調整的內容,因為製作的傳票、帳冊及憑證都在東莞新林,「朱泰陽看不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36 頁正、背面),則黃穀銘既不知道內容,朱泰陽又如何能指示調整「帳載存貨」、「虛偽交易」?此節似亦得為朱泰陽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就此未加採納,自應詳為說明,以昭折服。
貳、關於朱泰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以:歌林公司為動用海外子公司維林公司、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為維林公司獨資設立)向海外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額度,約由陳賀芳(此人同經第一審判罪並宣告緩刑確定)以東磅實業有限公司、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東磅公司、呈榮公司;
負責人均為陳賀芳)擔任虛偽循環交易之一方當事人,朱泰陽則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劉啟烈、高超群,以及陳賀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範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並向海外銀行詐得財物,有如其事實欄第五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朱泰陽以(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刑(想像競合犯較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細閱證人陳賀芳、陳坤蘭(按係陳賀芳之配偶)所證,似謂陳賀芳與高超群洽談時,朱泰陽不在場,且實際接觸、聯繫者為楊淑芳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1至13頁);
另證人黃淑燕(按係香港新林公司財務副理、兼東莞新林公司財務經理)在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懷疑過交易的真實性(見第一審卷六第4 頁);
證人楊淑芳(按係歌林公司財務部經營分析課財務股職員)更證稱:有關面板採購係由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同係歌林公司之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安排,歌林公司財務部只管付錢,印象中,朱泰陽並未指示我與陳坤蘭連絡,也沒有討論過購買面板的事,相關轉帳傳票都是於每季要查帳時,才一起抱給朱泰陽蓋章,朱泰陽沒有看,就一直蓋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背面),似均屬有利朱泰陽之證據,原審對此全未採納,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且對朱泰陽如何「明知」此虛偽循環交易之證據,亦未詳予說明,自屬理由欠備,亦難昭折服。
參、關於朱泰陽被訴違反銀行法(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項〈無罪部分〉─一─㈡;
起訴書事實七)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謂:劉啟烈、高超群與朱泰陽、李敦仁為維持營運資金,竟商議後,推由朱泰陽代表上市之歌林公司,於96年間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改制更名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為方便閱讀,下仍稱開發工銀)申請聯合貸款,由開發工銀擔任聯合授信銀行團之主辦行(即聯合授信合約之管理銀行)。
朱泰陽即於96年3月間,持內容不實之95 年度歌林公司財務報告、95年度歌林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96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以及依據前開不實財務報告為基礎所製作未來五年之「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分析表」、「營運及獲利分析表」,暨其他申貸所需之各類文件,向開發工銀申請聯合授信貸款,供開發工銀進行徵、授信程序。
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北三組人員則依據歌林公司所提供上揭文件、資料,作為分析歌林公司營運、財務結構、未來營運、清償能力、風險評估等之依據,製作聯合授信擬承作條件建議書,開發工銀因而再製作「對歌林公司30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說明書」,分送其他聯貸行庫,邀請其他行庫於徵、授信後提出各行可承作之額度,以擬定聯合授信契約書,並邀請各行庫代表至開發工銀聽取簡報。
而開發工銀法人金融部再對內部製作授信審查報告,提出於開發工銀之授評會,建議總額度30億元、期限5 年,開發工銀承貸部分為8 億元,並由開發工銀調查研究處製作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經授評會決議後提交信用風險審查會。
信用風險審查會依據前開資料,討論後決議接受上開建議,並將資料提交董事會討論,經開發工銀第16屆第49次董事會決議,核准執行。
嗣其他九家行庫即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依開發工銀提供之「對歌林公司新臺幣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以及說明會之簡報資料(均依歌林公司所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及預估營運資料而製成),於內部完成徵、授信程序、董事會決議後,總計各聯貸銀行之總承作金額為25億 7千萬元。
96年8月30 日,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並由其與李敦仁自任連帶保證人,與開發工銀等10家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約定總貸款額度為25億7 千萬元。
劉啟烈並陸續自96年8月31 日至 97年2月5 日間,檢附不實之財務報告申請動用上揭授信額度完竣,使開發工銀等10家銀行受有損害。
因認朱泰陽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罪嫌云云。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舉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朱泰陽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既認定:朱泰陽為美化歌林公司之「盈餘數據」,於93至96年度財務報告內,「虛增」存貨的金額累計達10億1千6百54萬零3百88元(見原判決第4頁第18、19行;
迄至97年,始透過不實轉帳傳票,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再以退廠拆解材料、退還EPOCH 公司之方式,沖抵虛增存貨9億9千2百17萬4千2百零8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8 行),虛增95 年度毛利 1億4千2百20萬7千7百45 元、96年度毛利 1億9千1百52萬4千4百43元(見原判決第4頁第8、15行),此虛增之存貨金額,已逾聯貸授信金額的3分之1強,虛增毛利每年亦達億元之譜,則此等財務報告是否能真實反應出歌林公司財務結構弱化程度、營運前景及償債能力?細究開發工銀「對歌林公司新臺幣30億元聯合授信案說明書」及該公司法人金融部(北三組)96年5月4日之授信審查報告,既本於歌林公司前揭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作為基礎,則其中「償債能力」之評估,及所為「該公司營運及獲利逐步好轉」之總結(見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三第85、86頁),是否全然未受前揭虛偽不實財務報告所影響?此部分原審漏未斟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洽。
又依卷附96年8月30 日歌林公司簽署之聯合授信合約書第九條聲明事項,借款人擔保「財報合乎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無不實之聲明」、「提供資料之內容真實性」等項(見99年度他字第3156號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似見聯貸銀行對借款人所提相關財務報告等資料內容真正,為聯貸銀行承作貸款、動用授信額度否准的重要考量因素,設若聯貸銀行知悉前揭95、96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偽不實之情,是否猶願承作聯貸、准予動用授信額度?似非無疑。
原判決此部分徒以聯貸銀行之經辦單位擬議、徵提相當擔保品、降低承作風險,方為其擬同意承作之要件,遽認財務報告非關聯貸銀行決定承作與否之重要事項,而為朱泰陽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
上揭各項疑點,均攸關朱泰陽所為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提供,是否足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而放款,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未臻詳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肆、以上,或為檢察官,或為朱泰陽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前揭此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朱泰陽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即原判決理由欄乙項〈不另為無罪諭知,下同〉─壹部分;
起訴書事實二─㈡─⒉)部分;
被訴91年間編列90年度財務報告虛增臺北新林公司盈餘(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伍─㈠㈡部分;
起訴書事實二─㈣─⒈⒉)部分;
被訴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即原判決理由欄乙─捌〈除乙─捌─一─㈢及㈣其中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如附表四之四部分外〉;
起訴書事實三─㈢〈除三─㈢─⒊及⒋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之四部分外〉),皆與前揭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
又前述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因控方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
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是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若檢察官之上訴,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關於被告李敦仁被訴違反銀行法(即原判決理由欄丙項〈無罪部分〉─一─㈡;
追加起訴書事實一─㈢)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如前述甲─參─一所載,並認李敦仁係屬共同正犯,涉犯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此部分經歷審審理結果:認為歌林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告,雖因朱泰陽有為財報不實之行為,致內容虛偽不實,惟無證據證明李敦仁牽涉其中,無從祇因李敦仁擔任歌林公司總經理,而以連帶保證人的身分簽署系爭授信合約乙情,即應令負共犯之責。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有不足,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李敦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李敦仁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核屬事實認定,不是法律爭議。
三、檢察官此部分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李敦仁任職於其家族企業歌林公司長達20年,曾任業務本部副理,獲指示派駐日本三菱株式會社家電各部所產品及管理職研修,嗣後歷經業務本部經理、觀音製作所所長、副總經理等職務,自95年 6月27日至98年3月27 日止,更升任為歌林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係直接參與歌林公司經營並有決策權之經理人,對於歌林公司鉅額不當匯款致財報不實,當知之甚詳。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所為以虛增存貨數量,減少銷貨成本,提高銷貨毛利之方式,編製虛偽內容財務報表,並以代收、代付設於香港之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SOUTH CHINA HOUSE TECHNOLOGY CONSULTANTS LIMITED,下稱南中國公司)貨款為由,將歌林公司所有高達80億元,將近歌林公司一個資本額的款項,匯往境外,影響歌林公司日常營運現金流量,非同小可。
李敦仁身為歌林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且每日負責於該公司之「取款條」上核章,對於此種鉅額不明匯款,導致公司呈現營運資金嚴重短缺,甚至需向EPOCH或ARICE 等公司以代購PANEL(面板)方式,籌借年利率高達「10 %」以上借款之情形,豈有不知之理!甚至歌林公司週轉困難時,未要求公司查明造成資金缺口之緣由,亦未曾向南中國公司要求償還不當匯款,豈是身為公司總經理之正常反應?㈡李敦仁每月參加歌林公司、駿林公司及美國SBC 公司召開之產銷會議,討論外銷產品報價、運送、付款等相關事宜,並與劉啟烈、高超群同為總公司管理中心之決策小組成員,其職掌尚包括外銷或海外業務,負責拓展國內、外歌林事業版圖之決策,且從李敦仁未在臺北新林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卻於臺北新林公司內部之暫付請款單上簽名乙情,顯見其於請款單上簽署,非僅係一般行政流程、不得不然之形式,而是擁有資金動撥之核決權限,李敦仁既已出席歌林公司96年6月15日召開的第16屆96年第3次董事會,並共同決議通過上揭聯合授信案,且為該聯貸案之共同連帶保證人、簽署授信合約,其間並指示朱泰陽所掌管之財務部,檢附95年至97年度不實財務報告申請動用,使開發工銀等聯貸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自當成立共同正犯。
原審對此不利於李敦仁之事證,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行維持李敦仁無罪諭知之第一審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有違本院30年上字第1152號、31年上字第87號、49年台上字第873號及71年台上字第4022 號判例云云。
四、惟查:本院30年上字第1152號、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例,所揭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
之旨,係就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不得違背證據法則所作之闡述。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合法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又本院31年上字第87 號、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分別揭示「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等旨,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範疇,核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判例為由,提起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關於朱泰陽被訴於92年至97年間(編列91年度至96年度財務報告)虛增臺北新林公司盈餘(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伍─㈢;
起訴書事實二─㈣─⒊)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臺北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臺北新林公司虧損,必影響歌林公司之財報及銀行貸款額度,臺北新林公司財務人員黃穀銘、李崇賢(按此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竟然虛增存貨或調整虛增存貨品項,以減少銷貨成本方式,虛減當期虧損,苟無更上級層級的總公司財務主管指示辦理,何須致此;
況歌林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財務人員有人事權,業據李賢崇於第一審證述明白,黃穀銘另供證係受朱泰陽之指示等語,而李崇賢雖說其只有與黃銘穀為對口單位,然此係2 人各本於自己層級而陳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審逕認2 人前陳相左,已然有誤;
又朱泰陽係黃穀銘之上級主管,臺北新林公司發生鉅額虧損,顯非僅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之黃穀銘所能片面決定,必然是報告朱泰陽,而後受其指示處理;
且依證人賴儒德於第一審所證,朱泰陽為總公司總管理處委員,則朱泰陽豈有不知內情之理。
詎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認決策小組成員即歌林公司之主要業務經營者,亦會直接下達指示,因而為朱泰陽有利之認定,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朱泰陽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之犯罪,並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第一審判決就朱泰陽此部分被訴部分,亦以不能證明朱泰陽有此部分犯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丁─一─㈤,丁─二─㈤,第一審判決第270 、281 頁)。
是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不另為無罪諭知,則實質上已經第一審為無罪判決,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穀銘、李崇賢所證,並無矛盾,黃穀銘之供述尚非欠缺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然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符合法律上程式。
參、關於朱泰陽被訴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及換票更新帳齡(即就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丁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㈨,原判決理由欄乙─捌─一─㈢及㈣其中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如附表四之四部分;
起訴書事實三─㈢─⒊及⒋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四部分)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朱泰陽自90年間起,即負責處理歌林公司財務事宜,既熟稔內、外銷營業稅課徵之差異,則對於以虛偽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將會導致歌林公司產生額外稅賦支出,豈能毫無所悉?再者,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7年間最後一筆交易日止,歌林公司帳上已有共計11億 9 千9百28萬6千3百11 元之鉅額對東磅公司、呈榮公司的應收帳款未收回,原審認朱泰陽不知情,其採證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證人邱美華於第一審審理中,略謂:關於歌林公司經東磅、呈榮公司銷貨給南中國公司之交易模式、交易流程,都是朱泰陽指示;
證人張晉維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謂:我在調查局中,說交易模式及價格之決定是劉啟民轉告,是由高超群、朱泰陽指示等語的內容,是正確的,我經辦過程中,只有退稅款,沒有看到其餘貨款回來,我才會向貿易部主管李敦禮經理報告收款情形,通常李敦禮沒有答案時,就會帶我去找朱泰陽,朱泰陽的反應應該是請貿易部不要管收款的部分各等語。
已徵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貿易部承辦人員上開交易模式。
㈢原審僅審酌對朱泰陽有利之同案被告陳賀芳之供述、證人陳坤蘭之證述,對於上揭所示不利於朱泰陽之證人邱美華、張晉維的證述,僅概括略稱本件實際據以辦理交易之貿易部人員,均未能從中查知有隱匿實際交易對象,而虛偽之不法情事,更遑論當時在財務部之朱泰陽可以查悉云云。
顯然忽略朱泰陽長期掌管歌林公司財務事宜,且由證人張晉維、邱美華之證述,遇有疑義仍須請示朱泰陽乙節,竟將高階之朱泰陽與一般事務人員相比擬,原審認定事實不無違誤等語。
二、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94年間,歌林公司在前述三角貿易交易中,並未實際自南中國公司收取前開商品交易之任何貨款,朱泰陽明知歌林公司為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公司資產為全體股東共有,不得任意挪為私人所有,而其身為公司經理人,受全體股東委託,應為歌林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而忠實執行職務,竟與劉啟烈、高超群共同基於為南中國公司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歌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刻意以三角貿易方式,隱匿南中國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事實,不思為歌林公司利益,向南中國公司催討應行收取之貨款,甚至在南中國公司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情形下,更繼續透過陳賀芳,以東磅公司、呈榮公司名義,運送更多商品交付予南中國公司,事後造成歌林公司實際出售予南中國公司之商品價款,合計達12億4千6百31萬2千7百零2 元(會計帳冊則分別以對東磅、呈榮公司之應收款項5億零5百零4萬7千零89 元,7億4千1百26萬5千6百13元名義登載),而受有重大損害。
暨南中國公司並未清償應付之貨款,故歌林公司會計帳冊上,所登載對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逐漸增加,朱泰陽等人為掩飾該等犯罪行為,惟恐歌林公司查帳簽證會計師,自行函證對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應收帳款之真實性,並考量東磅公司及呈榮公司償付之可能性,而依一般會計法則要求歌林公司對此提列高額之備抵呆帳費用,進而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帳載損益和資產數據,及其中不法;
朱泰陽更要求陳賀芳配合作假,由陳賀芳開立東磅公司或呈榮公司之支票,供歌林公司將對該兩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應收票據,並承諾不會兌現該等支票,僅需於支票到期前,另外開立支票,以提票、再入票方式,重新沖帳,而不斷更新帳齡,詳情如於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四所示,因認朱泰陽此部分涉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重大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三、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仍認尚難證明朱泰陽有犯罪,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其他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第一審判決即已就朱泰陽此部分被訴部分,以不能證明朱泰陽犯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丁─一─㈨,丁─二─㈨,第一審判決第275至277頁、第287至289頁)。
是此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實質上已經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不對稱規定,檢察官縱然不服,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亦不合法律上程式。
肆、關於起訴書事實四部分:
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歌林公司為動撥授信額度時,由劉啟烈、高超群覓得陳賀芳配合開立客票,以維持銀行帳戶內應收票據與未清償授信本金額之比例,在經陳賀芳同意後,由朱泰陽指示財務部財務課『不知情』之員工吳琳筣…,虛偽記載」,並非記載「由『不知情』之朱泰陽指示財務部財務課『不知情』之員工」等文,實已直指朱泰陽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況公訴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再次確認前情,詎原判決遽以朱泰陽此部分未據起訴,認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係屬訴外裁判,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等語。
二、惟查: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
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刑事訴訟法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甲─捌內,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取得東磅公司、呈榮公司支票提供銀行供作為擔保,並未將朱泰陽列為共犯,且觀諸起訴書關於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記載,也僅認為「劉啟烈、高超群、陳賀芳」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按未列載「朱泰陽」姓名),並敘明此部分僅係暫取支票動支融資款,於票款屆期前即存款至支存帳戶以備兌領,並無訛詐銀行之不法所有意圖(次按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欄,所載:「移送意旨雖又認『被告等』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嫌〈詐銀行1 億元以上〉,惟『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僅暫取被告陳賀芳』所開立之支票動支融資款,…惟此部分苟能成立,因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旨〈見起訴書第70頁第10至18行〉,其實存有矛盾,亦無從據以判斷此「被告等」文,係含括朱泰陽在內),是應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朱泰陽涉犯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嫌;
(再按第一審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僅稱「詳如起訴書所載」,並無何變更、更正之意思表示,更未為任何起訴事實、被告之追加;
見第一審卷三第78頁背面)。
從而原審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情,予以撤銷,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除原判決關於朱泰陽被訴違反銀行法之詐欺無罪部分,及前揭甲─肆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撤銷發回更為審判外,其他上訴部分,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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