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400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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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被 告 邱文學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邱文學有起訴書所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霖、吳家榮各2 次(李佳霖於民國104 年5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

吳家榮於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5日)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認定事實,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述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對話交易內容者。

三、查原判決以證人李佳霖、吳家榮雖在警詢、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供證,又吳家榮,經採尿檢驗之結果,雖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吳家榮之採尿時間,距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2 人之時間,分別已逾3或4個月,僅能證明採尿時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不足以為吳家榮不利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又以李佳霖在第一審翻供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被告與李佳霖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無交易內容,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稽之卷內證據資料,(1)、 吳家榮在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曾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

(你是否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我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過……」、「最後一次(施用)就是星期六(即104 年10月10日)(見警卷第16頁),如果無訛,吳家榮似有施用同種毒品需求且曾經成癮之情形。

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逕以其採尿時間逾3或4月,不能佐證其在警詢、偵查中具結而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言,即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李佳霖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於上開時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屬實。

原判決雖以李佳霖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均無與毒品交易有關係之內容及暗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惟依被告與李佳霖於104年5月10日,自下午①9時18分33秒;

②9時29分46秒;

③10時58分51秒;

④11時3分10秒;

及⑤ 11時14分23秒,共有5 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密接,內容均有:你在那裡?你要過來喔?;

我要過去打給你(見①);

你人在哪裡?;

就等你好(見②);

你到了嗎?我先去魚池,你爸爸那裡。

喔好啊、你再打給我(見③);

你到打給我(見④);

你在哪?剪頭髮這裡勒。

喔好(見⑤)(見警卷第12頁)。

倘若無訛,該5 通電話,似係與被告相約之同一次見面之連續通訊,而應一併觀察。

則該次通話之內容得否單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節錄之①部分及⑤之對話(見原判決第10頁),謂無毒品交易之內容及暗語,及以李佳霖在警詢中在第5 通訊察譯文上書寫5000(元)並簽名,但該則譯文無明示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即認與毒品交易無關係?已非無疑。

且依上開①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指示李佳霖謂去跟你「老爸」拿5000,他要還我的。

李佳霖答稱:我就是不要讓他知道啦。

就此節李佳霖亦證稱:「(你爸爸是否有在跟被告借錢?)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過問我爸爸的事」;

「我不想讓我爸爸知道我已經知道我們家欠他5000元」(見第一審卷㈠第239、241頁)。

與被告在審理中辯稱,(該次)係伊請李佳霖找吳家榮幫忙催討所欠4500元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9行),2人對該次催款對象及數額所供,均不相符。

則兩人所述是否屬實?何者為真?有無使用暗語?自存疑問。

又附表編號2關於涉嫌於「104 年5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霖部分,李佳霖在審理中固翻供,改稱當日通話係「他(被告)問我身上還有沒有錢,他要拿錢給我當零用錢」(見第一審卷㈠第236 頁),被告則稱該日李佳霖「剛退伍」回來,我要請他吃飯(見原判決第5 頁第14至15行)。

惟依李佳霖所證伊自104年5月12日入伍,係同年「10月2日或1日」退伍(見第一審卷㈠第237 頁),尚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似與事實不符。

其與李佳霖在原審翻供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相互齟齬。

則其所辯與李佳霖在審理中翻供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亦有疑問。

原判決對此攸關被告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未加究明,且對此不利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採取,未予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瑕疵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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