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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陳再榮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8、2549、3956、3957、4738、4789、5416、6806、9646、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再榮有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民國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106 年1月1日施行(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洗錢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下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洗錢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係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審酌上訴人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素行、所用手段及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竟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係量處經減輕其刑後之最重法定本刑,與上述科刑輕重所審酌之犯罪情狀,彼此矛盾;
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及檢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所出具(上訴人)診斷證明書陳明,其罹患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情節,原判決於科刑輕重刑標準審酌事項就此未置一詞,違反刑法第57條、第66條前段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②上訴人所犯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瓚、江○甄(原名江○麗)、陳○耀、黃○慶、李○杰(下稱李○瓚等五人),係經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7月)、1年(並減為6月)、2年6月、1年10月、1 年10月確定,原判決則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在輕重懸殊、嚴重失衡,有量刑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③原判決就分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 之
⑵及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30萬元、50萬元部分,僅以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係屬實在之(共同正犯)江○甄、李○杰於警詢之供述為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 之⑵及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30萬元、50萬元部分,已援引江○甄、李○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附表編號4 之⑵、編號12「證據清單、卷宗頁數」欄所示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摺影本,詳加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29、32、34、35頁),並非單憑上訴意旨③所指(共同正犯)江○甄、李○杰於警詢之供述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③猶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所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詳為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
以上訴人所犯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係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非一律減輕其刑2分之1,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係減輕其刑2分之1),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上訴意旨①所指對上訴人量處經減輕其刑後之最重法定本刑可言,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
至於上訴意旨①所指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情狀,原判決未就此特地說明,並無不可。
又上訴意旨②另指,上訴人所犯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瓚等五人,經判處較輕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以上訴人與李○瓚等五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情狀,原本有所不同,尚不能單純以李○瓚等五人之量刑較輕,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②仍指稱,原判決有量刑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難認可取。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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