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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李昭宏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昭宏與被害人阮紅瑛(越南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3樓。
平時即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及不滿被害人之工作而有所爭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受被害人所託協助處理收取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轉匯回越南,惟其取得款項後,即未再與被害人聯絡。
被害人因遍尋上訴人無著,數日後將其申辦供上訴人使用之門號辦理停話。
上訴人遂於同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卻未將車輛停放所租用之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反以徒步走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再搭乘電梯至13樓以避人耳目。
被害人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返家,二人再因債務、金錢及被害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等事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晚上10時38分間之某時許,在臥房床上徒手壓扼被害人頸部,致其頸部脈管及氣管腔變形狹窄,引起缺氧及腦組織缺血而當場死亡。
為免被人發現,便將屍體藏匿於臥房掀床之床板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離開,再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高中附近,向不知情之前外籍員工商借5 萬元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租屋處躲藏。
嗣因為被害人同住之女兒張絮涵及胞妹阮紅銀遍尋不著被害人,適上訴人使用被害人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給阮紅銀告知被害人藏屍處,阮紅銀發現屍體後報警。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持有之被害人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予張絮涵),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殺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明確,並有證人阮紅銀、張絮涵之證述、扣案已發還張絮涵之被害人行動電話1支、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5日竹縣○○○○0000000000 號函附之「阮○瑛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阮○瑛死亡案」現場示意圖1份、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8 張可佐。
而被害人因頸部外力壓扼造成氣管及脈管受壓狹窄,引起窒息、腦組織缺血死亡等情,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辯稱因擬赴宜蘭工作而返回被害人住處拿取衣服;
係與被害人約定共同輕生,殺死被害人後,欲先至臺中探視親屬後自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殺人犯行明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該項罪刑,並審酌被害人對上訴人用情至深,一再付出,上訴人不思珍惜,反取走被害人委託欲匯回越南之金錢後斷絕聯絡。
並於不滿被害人停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以迂迴避人耳目方式返回被害人住處,殺害後猶取走被害人物品。
並將屍體藏置被害人女兒張絮涵生活之同一空間,造成張絮涵重大心理衝擊及創傷。
雖坦承犯行,然卻爭辯係得被害人承諾,惡性重大等及其他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之程序,於審理時僅提示其前科資料,未就所引用卷內關於刑法第57、58條之一切科刑資料或事實為調查,且未進行實質量刑辯論,踐行訴訟程序已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未審酌有利與不利之全部科刑因素,未逐一檢視、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復誤認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重要科刑事實。
其乃一時情緒失控,失手將被害人掐死,自地下停車場步進入之舉,非為避人耳目。
其苟真有預謀,何以未於遇見被害人時即殺害?事後所傳訊息,係真心後悔而欲輕生,復已表明懺悔彌補,願補償張絮涵,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深感悔悟,量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方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原判決論處無期徒刑,顯已逾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㈢未能達成和解,係因環境因素。
原判決以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前夫稱上訴人對家屬露出笑容等不實陳述及兼衡上訴人行為、手段、方式等空泛記載,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予其充分陳述後,始提示並告以「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要旨;
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其後,始再命前述之人,依序就上訴人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
所踐行之程序,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8第4項所定調查次序。
且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已依同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範圍表示意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誤。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就第一審判決,已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出去彌補被害人家屬,如果法院還是維持原審判決,我也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認上訴人亦認無期徒刑之量處,並無不妥。
至於被害人前夫張文助於有關上訴人犯後態度意見之陳述,原審於被訴事實訊問前提示,請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未於訊問事實後調查,雖稍欠妥適。
惟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該陳述之調查時,並未表示不明瞭、有疑義,或程序不妥,而提出質疑,並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175 頁),再於審判長詢問對科刑範圍意見後,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辯護人亦就科刑應考量之情狀辯護,並請求改判有期徒刑。
又上訴人於最後陳述時,亦針對犯後態度陳述「本件我很後悔,對於家屬很抱歉。
我做出不對的事情,很不應該」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
顯見上開程序,對於上訴人科刑意見之表達,並不生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而予以維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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