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43,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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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達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黃絜瑩(原名黃淑燕)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林煌益
曾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沈信宗
戴清芳
蔡金鳳
呂信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六九六一、一四0一二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信宗部分及黃絜瑩被訴行賄沈信宗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沈信宗部分及被告黃絜瑩被訴行賄沈信宗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信宗為新北市板橋區第一屆港尾里(下稱港尾里,以下其他各里因皆位於同一區,僅以里名稱之)里長,受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該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其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

被告黃絜瑩(原名黃淑燕)係合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昇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沈信宗基於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被告黃絜瑩表示以施作金額未超過新台幣(下同)1萬元申請動支港尾里工作經費(100年度核銷單編號36)之方式,直接指定合昇公司承攬辦理社區清潔「全里環境消毒」之工程,惟於領款後須提供施作金額2 成作為酬謝等語,要求賄賂,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絜瑩亦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期約之。

嗣被告黃絜瑩於同年月17日派員前往被告沈信宗指定之地點進行消毒,完工後,被告黃絜瑩於同年月19日檢具查報動支申請表、核銷單、發票、照片、完工證明書等核銷資料,前往港尾里里辦公室,委請被告沈信宗在上開核銷資料核章,再層轉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劉淑美、板橋區民政課課員蔡金鳳、民政課長陳君瑞核章請領款項後,嗣由劉淑美於同年月25日至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394,票號:OW0000000 號,行庫支票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支票1 紙,並於同(29)日交予被告黃絜瑩,被告黃絜瑩則存入合昇公司所開立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支票於翌(30)日經票據交換至合庫板橋分行扣帳,票款於同年月31日始可動用。

被告黃絜瑩領得上開金額後,於同(31)日15時17分先以電話聯繫被告沈信宗,再於當日傍晚駕車前往港尾里辦公處,將現金2 千元交付沈信宗作為酬謝之賄款,因認被告沈信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

而被告黃絜瑩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沈信宗、黃絜瑩就公訴意旨之收受(被告沈信宗)、交付(被告黃絜瑩)2 千元,有賄賂之對價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該等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沈信宗部分、黃絜瑩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按:

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業經本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供參。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

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

再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

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為斷;

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或所記載之所犯法條有疑義,亦應認為已經起訴。

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揭公訴意旨,其所請求法院審判之起訴事實,顯係指被告沈信宗於100年8 月間,就港尾里施作金額未超過1萬元申請動支該里工作經費(100 年度核銷單編號36)之方式,直接指定合昇公司承攬辦理社區清潔「全里環境消毒」之工程,對被告黃絜瑩要求賄賂,經被告黃絜瑩允諾,其二人就被告沈信宗上開職務上行為已達成賄賂之期約,嗣並進而有收受(被告沈信宗)、交付(被告黃絜瑩)賄賂2 千元之全部事實。

即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公訴意旨已明白表示被告沈信宗有上揭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黃絜瑩則有相對之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又因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所定之「要求」、「期約」、「收受」或「交付」賄賂等行為態樣,具有進階性,若已達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既遂之賄賂罪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要求或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收受或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沈信宗、黃絜瑩該等部分起訴事實,所記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沈信宗)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具公務員身分而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黃絜瑩)(見起訴書第2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10至12列),乃是以「收賄罪」、「行賄罪」之統稱稱之。

是檢察官顯係以被告沈信宗所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被告黃絜瑩所涉期約、交付賄賂,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起訴,則其二人各該部分之起訴事實,在審判上自分別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苟其犯罪全部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及理由。

然原判決僅就起訴事實所載之上開2 千元款項之收受(被告沈信宗)與交付(被告黃絜瑩),以難認有對價關係為由,改判其二人無罪(見原判決第93至97頁,理由貳、乙);

而對檢察官已起訴且認與收受賄賂(被告沈信宗)、交付賄賂(被告黃絜瑩)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上揭要求(被告沈信宗)、期約(被告沈信宗、黃絜瑩)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俱未予以說明。

難謂原判決此部分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無罪之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苟其判決書不記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者,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被告沈信宗、黃絜瑩上揭被訴收受、交付上開2 千元賄賂部分無罪,僅臚列被告沈信宗、黃絜瑩歷次供述,及證人劉淑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以:依被告沈信宗、黃絜瑩2 人供述及其等通聯之內容,被告黃絜瑩確有交予被告沈信宗現金2 千元之事實,被告沈信宗對此並不否認,惟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黃絜瑩所交付之2 千元與被告沈信宗里長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

被告黃絜瑩並不知被告沈信宗有住院,故被告黃絜瑩所交付之2 千元固無法認定係致贈被告沈信宗之慰問金,惟亦不能逕而將該2 千元認定即屬不法之賄賂等由,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黃絜瑩交付2 千元予被告沈信宗,係要求「日後港尾里里內環境消毒改以發包方式辦理,使其金額不受1 萬元之限制」等情,與常情有違云云,而不予維持(見原判決第93至97頁,理由貳、乙、三、㈠)。

然對同一筆2 千元款項之收受及交付,起訴意旨係指被告沈信宗以「將港尾里施作金額未超過1 萬元之環境消毒工程交由被告黃絜瑩所屬合昇公司施作」為條件,要求(被告沈信宗)、期約(被告沈信宗、黃絜瑩)賄賂所為之給付等情,如何亦屬不能證明,則未敘明,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被告黃發達(華江里)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戴清芳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下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華江里),被告林煌益、曾淑貞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中正里),被告黃絜瑩、黃淑玲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華江里、中正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中正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中正里),被告蔡金鳳、呂信標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中正里)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仍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而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如與第一審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者,亦屬之。

貳、原判決此部分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黃發達、林煌益、戴清芳三人依序分別為華江里、中正里、莊敬里里長,均受板橋區公所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各該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其等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

被告蔡金鳳自100 年7月1日起迄本案起訴時止,係擔任板橋區民政課課員,負責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審核及執行事項;

被告呂信標自97年起迄本案起訴時止,係擔任板橋區公所中正里里幹事,負責辦理中正里里鄰事項。

以上之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曾淑貞係被告林煌益之配偶。

被告黃絜瑩係合昇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戴清芳育有一女。

被告黃淑玲係黃絜瑩胞姊,為被告黃絜瑩處理承攬板橋區里基層工作經費工程之施作、人員調派、拍照及核銷等事宜。

另被告黃絜瑩亦為元喬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㈡、新北市政府編列每月每里5 萬元,每年總額60萬元之「里基層工作經費」預算,用以補助轄內各里五大項目即社區清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公共服務等工作,里長得依實際查報情形分配運用,施作項目金額在1 萬元以上者,應依「(改制前)台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及「新北市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由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及驗收,不得有分批採購或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未超過1 萬元者,可由里長依規定辦理,並應於完成後15日內依相關規定檢據辦理核銷,亦即施作經費未超過1 萬元者,得於查報後(填載查報動支申請表),逕由里長認定需求後規劃施作,待執行完畢後,由里長出具證明書,逐層由里幹事、承辦人、民政課長(嗣由板橋區民政課課長陳必信自行授權予視導決行)、監察人、會計主任等有實質審查權人員稽核後,據實辦理報銷,並報請核定。

新北市政府每月則固定將各里基層工作經費5 萬元匯入各里辦公室所開立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專戶內,再由里幹事提領上開經費交予廠商或里長,並製作領據。

㈢、被告黃發達於100年12月間,因華江里100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尚有餘額,竟與被告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被告戴清芳轉知被告黃絜瑩承攬該里溝渠疏通工程,藉由以少報多之方式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黃發達可得核銷金額4 成為對價。

被告黃絜瑩即於100 年12月12日僱工清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溝渠,實際施作長度458 公尺,而於代被告黃發達製作核銷所需動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公文書時,虛偽登載清理長度868 公尺,再由被告黃發達轉送板橋區公所申請核銷,致承辦人員誤認為真,據以核撥69,440元至華江里專戶內,由蔡宗原(時任華江里里幹事,業經第一審判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確定)提領,於100 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黃絜瑩,以此方式,詐得華江里基層工作經費32,800元,被告黃絜瑩即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被告黃發達住處附近,交付其中24,000元予被告黃發達。

因認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㈣、被告戴清芳與此部分各經判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確定之黃絜瑩、黃淑玲、黃發達、蔡宗原、蔡金鳳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7日16時許聯繫黃絜瑩配合黃發達核銷華江里100 年度里基層工作經費餘額,而由黃絜瑩於100 年12月間僱工清理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溝渠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核銷文件之公文書,並修改照片日期,經黃發達用印,交由蔡宗原、蔡金鳳核章,轉呈不知情之上級承辦人員審核辦理核銷程序,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戴清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㈤、被告林煌益對中正里於100 年5至8月間申請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98,940元,指定合昇公司承攬該里後排水溝淤積阻塞清理工程。

被告林煌益、曾淑貞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煌益於100 年11月上旬透過不知情之戴清芳轉達被告黃絜瑩,再由被告曾淑貞聯繫被告黃絜瑩,要求上項工程之賄賂。

被告黃絜瑩計算成本後,即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3日允諾被告曾淑貞支付首項工程款2 成,要求再行動支里基層工作經費清潔水溝4 條。

為此,被告林煌益假借辦理中正里溝渠疏通之業務機會,與被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絜瑩以合昇公司名義承攬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溝渠疏通工程,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僱工前往附表八編號1 所示地點,實際清理溝渠長度124 公尺,編號2 至4 則未施作,而由被告黃淑玲於不詳時間,分別前往各該地點拍攝未顯示日期之照片,交由被告黃絜瑩以電腦程式加註日期,使之符合核銷施作日期,復代被告林煌益製作其職務上所掌核銷文件,將不實施作日期登載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支用核銷單、概算表、證明書等公文書上,以施作長度496 公尺申請核銷,並檢附修改後之照片,由被告林煌益用印,向板橋區公所辦理核銷程序。

詎被告呂信標(中正里幹事)、蔡金鳳明知前項申請係單次施作回溯核銷,仍與被告林煌益、黃絜瑩等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予以簽核,轉呈不知情之民政課視導林曾玉枝、監察人陳雨青、會計主任詹烜豪核章,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板橋區公所即據以核撥款項39,680元至中正里專戶,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以此方式,溢領詐得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29,760元。

嗣經被告呂信標提領,並於100 年12月間某日交付被告黃絜瑩,被告黃絜瑩即於同日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淑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住處,由被告黃絜瑩交付18,000元予被告曾淑貞。

因認被告林煌益、曾淑貞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黃絜瑩、黃淑玲此部分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蔡金鳳、呂信標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前開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告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蔡金鳳、林煌益、曾淑貞、呂信標各該被訴部分,及被告黃絜瑩、黃淑玲關於中正里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對被告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關於華江里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仍與第一審同為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載述卷內各項不利於各被告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得有罪確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1至89頁,理由貳、甲)。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就關於華江里被告黃發達、戴清芳、黃絜瑩、黃淑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戴清芳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被告黃絜瑩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伊係照區公所之價格乘上米數(長度)報價等語,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會計主任之施美濃於第一審亦證稱:區公所審核係以單價乘數量為基準核撥等語,而被告黃絜瑩就相關水溝清潔工程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記載水溝米數及單價,足認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水溝清潔工程非如被告黃絜瑩所辯係以總價統包方式計費。

而原判決對相關水溝清潔工程所測之總長度,絕大部分係以推估方式認定,卻未說明能否據以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證人即實際施作水溝清潔工程之林靖騰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僅於100 年12月12日前往華江里施作,如水溝無孔,50米水溝保守估計一天工時,如水溝有孔,則一天可作3 至4 百米,但施作地點不能太分散等語,其嗣於與檢察官至華江里現場履勘測量時並證稱:總清理之米數係585 米等語,而被告黃絜瑩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清理華江里時去了一天,先去華江里,接著去九如里、莒光里,嗣後回到華江里,午後去廣新里、中正里等語,則當天施作地點甚廣,如何能清理華江里水溝多達8 百多米?甚至如原審採認第一審推估所得之上千米?顯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黃絜瑩、戴清芳、黃發達間於100 年9 月16日及同年12月7 、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戴清芳指示黃絜瑩毋須再問承辦人,直接將核銷所須單據寫妥提供被告黃發達,以趕在時間截止前蓋印報銷,被告黃絜瑩並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利潤」就是回扣,黃發達有拿4 成回扣,基本上戴清芳對各里里長收受回扣之情形應該都知道,只是不清楚詳細金額等語,而被告黃淑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於黃絜瑩交付金錢予里長時陪同前往顧車,黃絜瑩為給付里長回扣,須浮報施作米數,實際施作長度未達核銷米數等語。

足認被告戴清芳對華江里部分,與黃發達等人亦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戴清芳、黃淑玲對被告黃絜瑩藉此詐領溢載水溝長度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支付回扣給被告黃發達之方式,知情並參與,其等亦均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惟原判決就上述顯不利於該等被告之證據未予敘明,所為認定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是被告黃發達、黃絜瑩、戴清芳、黃淑玲就被告黃絜瑩承攬附表二編號 1至7 華江里溝渠疏通工程,既係以少報多,並以電腦程式修改照片日期,使符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施作日期之不實手法申報,並藉此詐領溢載溝渠長度部分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作為支付回扣給被告黃發達之方式為之,均知情參與,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自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乃原判決漏未詳究,遽仍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上訴(按應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戴清芳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及仍與第一審同為此部分不另諭知黃發達、黃絜瑩、黃淑玲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背上引最高法院判例之違誤。

㈡關於中正里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林煌益、曾淑貞不違背職務受賄,被告黃絜瑩、黃淑玲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蔡金鳳、呂信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依被告黃絜瑩與戴清芳間100 年11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足證被告曾淑貞有向被告黃絜瑩索討之前承攬工程款 8萬多元之回扣,且此亦為被告林煌益之意甚明。

雖被告黃絜瑩於通話中稱該次回扣係3 月間之工程,而與卷內資料所載被告黃絜瑩係於同年5 月間承攬中正里水溝疏通工程金額為8 萬240 元不符,然被告黃絜瑩實無故意隱瞞或誤導與承攬中正里工程無涉之戴清芳之必要,且因被告黃絜瑩同時承攬板橋區各里不同時程之水溝清潔工程,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黃絜瑩誤記為3 月間之工程,顯係指5 月間之工程。

另黃絜瑩、戴清芳、林煌益、曾淑貞間於100 年11月17、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煌益於對話中所稱「減掉也沒關係」一語,係指其他水溝工程毋須回扣,並非指不收取上述 5月間工程款8 萬240 元之回扣。

是應認被告林煌益係經由被告曾淑貞向被告黃絜瑩索賄,被告黃絜瑩偕被告黃淑玲前往行賄,彼此間具對價關係,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復觀以被告黃絜瑩、黃淑玲間於100 年1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至是日止仍未決定清理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溝渠,而由被告黃絜瑩要求被告黃淑玲重複拍照、偽填日期作假,以供日後核銷申報之用,被告黃絜瑩並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附表八所示溝渠均係於100 年12月12日當天單次施作。

至證人即時任中正里鄰長之王麗菊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曾向林煌益反應,經林煌益通知廠商清潔水溝,施作時伊穿著短袖等語,然衡以近代氣候變遷現狀,10月份仍屬穿著短袖之炎熱夏季,王麗菊所指應係99年10月間之水溝疏通工程。

而證人吳振春、謝昌利於第一審所證述之工程施作時間相距甚遠,內容相互矛盾,實不足採。

惟原判決就上開不利各該被告之事證未詳予勾稽,亦未說明不予採納所憑理由,逕援引吳振春、謝昌利所為矛盾不符之證述,遽認附表八編號3 所示工程係於100 年10月12日施作,而被告黃絜瑩相關供述全不可信,亦有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是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所示,被告林煌益經由被告曾淑貞向被告黃絜瑩索賄,被告黃絜瑩偕被告黃淑玲前往行賄,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對價關係至灼。

就附表八編號2 、 3部分,被告黃絜瑩、林煌益、黃淑玲、曾淑貞明知並未於核銷日期所載之100 年9 月16日,100 年10月12日施作,為使符合當月未達1 萬元核銷額度得由里長決定之規定,以電腦將清理他處溝渠照片偽填日期混充,藉以製作不實之溝渠疏通單據,據以申請核銷詐領,亦甚明確。

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所示,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及被告呂信標、蔡金鳳,就行使該部分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林煌益、曾淑貞、黃絜瑩、黃淑玲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中正里基層工作經費,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該當於各罪。

乃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漏未審酌詳究,均遽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有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違法等語。

肆、本院查:上揭部分均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或與第一審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係對刑法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區別,闡釋係採主觀客觀擇一標準之原則;

本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則在說明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稱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可,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本院63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例,係就該具體個案,說明認定公務員身分之依據及該個案事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本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則係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為原則性之闡述。

而綜觀上訴意旨雖引用上述判例,然究其實質內容,乃係爭執原判決所為之認定及判斷,不依卷內證據或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並對卷內不利於被告之各項證據,未予斟酌、說明,以致認原判決之相關論斷有理由不備、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

經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相關上訴意旨實際上所指摘者,既係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對前揭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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