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456,2017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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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蘇建華
許雅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一四○五○、二一一三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一○四年度蒞追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建華、許雅筑夫妻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B女、H女、I女、P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均有疑義。

蘇建華雖宣稱神靈附身、具有強大法力,可改善被害人等運勢,縱有性事方面行為,但並未違反其等意願;

且其等並非無學識或社會歷練,不致無法正確判斷,而社會上亦不乏付費開符咒、改運之事,其等若無法接受,亦有能力拒絕。

況A女、B女、H女、I女前往龍神居均達數十次,蘇建華所為,若對其等無助益,其等何以仍持續前往開咒並捐款?足見上訴人等並未違反其等意願,而為性行為。

原審之認定,不合經驗法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A女於第一審時,承認自願陪同蘇建華買房,並於跨年時一同出遊,可見其並未遭受強迫或有怪力亂神之事;

其雖證稱:是B女告知,才知道蘇建華騙人等語,然A女亦具龍女身分,自無透過B女得知之理。

況由監視錄影觀察,A女與蘇建華發生性行為,未見有不願意之情,其甚至表示能分辨哪一位是龍王,B女係因其姊A女之媒合,而成為龍女,B女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蘇建華締結龍婚約之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曾以LINE向蘇建華詢問是否可以自己買戒指,結婚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蘇建華表示很喜歡結婚禮物,顯見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B女於媒體報導本案時,向蘇建華表示,因記者抹黑蘇建華,其身為龍女,恐會當成共犯,蘇建華遂與其討論該如何回應,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

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蘇建華與證人串供,而聲請羈押蘇建華。

A女、B女二人自身涉案甚多,由檢察署偵辦中,A女具有資深之龍女身分,有可能構陷上訴人等,以推卸己身罪責。

其二人於自己所涉案件中,一面陳稱因遭受恐嚇,身心受創等語,卻又在臉書上公開遊玩、吃大餐之照片,可見所言不實。

其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難作為判決之依據。

H女自稱因害怕工作不保,才願意結婚當龍女,於原審時,更稱與蘇建華相愛,發生性行為係自願,足見其有自主權;

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言,顯有疑問。

I女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稱:性行為是可以選擇的;

於第一審時證稱:蘇建華承諾為龍女們購買房屋;

在LINE對話中,也提及蘇建華要給龍女們結婚戒指等語,可見蘇建華與A女、B女、H女、I女相處,非僅宗教因素,實無證據顯示所發生之性行為,均違反其等意願。

㈢開咒方法,原本是畫在衣服上,為了便於出外活動,始改畫在皮膚上。

畫咒之工具為筆、印章,脫衣開咒之行為,確實合乎科學,即便與被害人認知不同,亦無損害其等利益,反使其等身體獲得改善,此與醫學藥理有相同之作用。

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蘇建華僅偶而以手觸及被害人胸部,碰觸下體之情形非常少,且多是以筆或印章,並無蓄意撫摸情形;

被害人等於審理中,亦稱並未見到蘇建華下體勃起;

另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蘇建華與被害人聊天、說笑,並無在客觀上引起他人性慾,而構成強制猥褻之情。

㈣扣案之「龍恆教育書」係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繕打,在此之前,A女、H女、I女已成為龍女;

另由上課同意書之簽名,亦可佐證相關上課內容,於蘇建華教導當日始能得知,並非上訴人等告訴被害人要成為龍女,並進行性行為,始能逃過死劫。

㈤許雅筑只幫忙拿印章和筆,而監視器錄影亦未拍到許雅筑之畫面,顯見其未在作法現場,只是聽聞而略知過程,並不知詳情,其不知有撫摸下體或胸部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定其並不知情;

許雅筑亦未向來開咒的信徒表示一定要脫衣,信徒均係出於自願,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有協助強制猥褻之情云云。

三、蘇建華另個別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判處蘇建華有期徒刑二十二年,難以接受,請再予減輕之機會云云。

四、許雅筑另個別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強制性交部分,A女、B女、H女、I女與蘇建華發生性行為,均有獲得餽贈、金錢或結婚禮物,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

A女、B女、H女、I女是於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簽下「龍恆教育書」,表示當日有上課並瞭解,許雅筑也是在當日才知曉「龍恆」是指性行為。

上開證人於第一審證稱:關於房內發生之事,皆不可對外透露,包括許雅筑在內。

故許雅筑縱知有人做過水龍法或「龍恆」,亦不清楚實際內容,顯無原判決所謂之犯意聯絡。

㈡關於強制猥褻部分,D女(姓名、年籍詳卷)偵查時證稱,因A女為其朋友,故其相信蘇建華,非如原判決所述,是因相信鬼神或許雅筑之關係。

K女(姓名、年籍詳卷)偵查時證稱:其開咒之原因,並非因相信鬼神,是因開咒三次僅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不開可惜云云。

五、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蘇建華、許雅筑二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等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設置「龍神居」神壇,對外表示能提供開符改運、消災解厄等服務,而招攬感情受創、際遇不順等冀求以法術改運之被害人等前來諮詢求助,並對被害人A女、B女、C女(姓名、年籍詳卷)、D女、F女(姓名、年籍詳卷)、H女、I女、J女(姓名、年籍詳卷)、K女、P女脫衣開咒、作法之客觀事實,於審理時,直承不諱。

蘇建華於第一審供明其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22、49、53至54;

附表二編號2至15、17至18、21;

附表三編號2至14;

附表四編號2;

附表六編號 2至22;

附表七編號2至5、15、30、34、40、46、53;

附表八編號2至4、10、13至18、20、23、25、27、28、30、33;

附表九編號2 至19;

附表十編號2、3;

附表十三編號 2至4、6(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上訴人等共同強制猥褻部分)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以邪靈入侵、改運為詞,向被害人等稱須全裸畫龍咒,以使全身各處都畫上龍咒等語,分別使上開被害人等脫去衣服裸露身體,並以硃砂筆、印章之開咒方式接觸,或以徒手塗藥之水、火龍法方式,撫摸上開被害人之胸部、下體等處;

及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

附表二編號16;

附表四編號 3至8;

附表十三編號5(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蘇建華強制性交、許雅筑強制猥褻部分)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分別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B女、D女、P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後,再以手指插入其等之陰道行為;

與如附表一編號27至48、50至52、55至60;

附表二編號19至20、22至23;

附表七編號6至14、16至29、31至33、35至39、41至45、47至 52、54至58;

附表八編號5至9、11、12、19、21、22、24、26、29、31、32(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上訴人等共同強制性交部分)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害人A女、B女、H女、I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

核與上開被害人等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等分別繪製之現場圖,相關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等書證附卷,復有隨身硬碟、記憶卡、居印二顆、硃砂筆二支、硃砂液二瓶、除穢水一瓶、泰國青草藥膏一瓶、淨水十瓶等物扣案等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此部分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蘇建華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一百零九罪刑,又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共一百二十七罪刑;

許雅筑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共九十七罪刑,又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共一百三十九罪刑。

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原判決本此意旨,分別於其理由貳─一─㈡─⒊、貳─一─㈢─⒊、貳─一─㈣─⒊部分,逐一詳載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F女、H女、I女、J女、K女、P女等,分別證述其等如何或因工作、感情不順而陷入低潮,或因身體健康因素,誤信上訴人確有神力,故而同意蘇建華施以脫衣畫咒、「水龍法」、「火龍法」等行為,或以手指插入陰道,或因而簽立龍婚約證書、龍授業書、龍恆教育書、捨龍嗣之龍約等文件與蘇建華發生性關係(即「龍恆」),上訴人等又對其等恫稱脫離龍神居,會被下降頭等語,核其等作證時之客觀環境,並無相互勾串以誣指上訴人等之可能,並可知蘇建華係利用上開被害人欲藉助龍王法術,以消災解厄、獲得福報、改善運勢之急切心理,以上開被害人等之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及當時其等所處客觀環境,乙○○以龍王附身之型態,傳遞其所稱之神靈指示,實已足使上開被害人等產生恐懼、無助,而誤信蘇建華上開所言,並恐如不順從神明指示作法,將無法改變運勢,因而不敢反抗,只好順從,致違背自由之意願,分別遭蘇建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蘇建華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非龍王附身,只是意識裡面有龍王,其亦無法下降頭等語,可見其係以龍王附身名義,藉詞對被害人等編製上開事由,上開被害人等顯非自願同意從事性行為,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故意無疑。

㈣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而言。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一─㈡─⒋內,詳細敘述:蘇建華所為上開共同強制猥褻部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一般社會宗教儀式有別,並已踰越男女正常往來之分際,其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色慾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㈤原判決既採用A女、B女、H女、I女於偵訊、第一審時,所為因相信蘇建華所言其係龍王附身,要改變負面之事,就必需做「內靈龍法」,將龍法開在伊體內,也就是性行為,所得到之福報才會更多,因此答應與蘇建華發生性行為等證言,則就其等所為其他略為歧異之證言,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法理,亦非可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

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關於許雅筑部分,原判決亦已於其理由貳─一─㈡─⒌、貳─一─㈢─⒌、貳─一─㈣─⒋部分,詳載:許雅筑既自承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對於蘇建華以改運、消災解厄及治病為由,使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F女、H女、I女、J女、K女、P女配合其畫咒、作法而裸露身體,並持硃砂筆、印章接觸或以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下體等行為,於事前謀議時,已有所知悉,更在行為分擔中負責準備開咒用具,有時在旁陪同參與,甚至親自脫衣示範等語;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許雅筑於偵查時自承其就蘇建華向被害人施以水龍法時,會按摩全身及以口吸住被害人嘴巴等舉動,非但有所知悉,且曾在場見聞;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坦承對於蘇建華以被害人A女、B女、H女、I女成為龍女為由,而與該被害人等發生性行為,有所知悉,且負責繕打龍女規章、龍婚約及龍恆教育書,提供被害人簽署,並告知須與龍王發生性行為;

於蘇建華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其在房外等候各等語。

所供均與蘇建華之供述、各被害人之指證,互核一致。

綜上,足見許雅筑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與蘇建華間,均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蘇建華間,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綜合被害人等之證言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對話譯文等資料,蘇建華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而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其於實行強制猥褻過程中,另行提升犯意為強制性交,已脫逸上訴人等原先之犯意聯絡之外,許雅筑既無從預見,自難令其共負強制性交罪責。

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各該卷證資料存卷足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㈦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依憑主觀之錯見而為爭議,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等另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等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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