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463,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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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鄭林春娥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 訴 人 鄭天生
鄭一南
高玉淋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六0號、一0四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鄭林春娥賄選及鄭天生、鄭一南、高玉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林春娥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鄭林春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賄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

②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天生、鄭一南、高玉淋(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鄭天生等三人」)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鄭天生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鄭一南、高玉淋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均褫奪公權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鄭天生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鄭林春娥對原判決關於其賄選部分及鄭天生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鄭林春娥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鄭林春娥有交付四千元賄賂犯行,無非以潘○蘭、吳○良(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潘○蘭母子」;

其二人虛偽遷徙戶籍至鄭林春娥住處之妨害投票正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然:潘○蘭母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選字第一0號當選無效之訴(即鄭林春娥之配偶鄭○成《其妨害投票正確部分,另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確定》被訴當選無效之民事事件,案經該法院判決鄭○成當選無效,並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選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鄭○成之上訴而確定;

下稱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就鄭林春娥交付賄賂之過程、交付對象等情,不惟前後供述不一,二人所述亦相互歧異,原判決未予究明,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對於潘○蘭母子前後矛盾、互異之供述,未本於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取捨,僅併列為不利於鄭林春娥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案並無其他人指述鄭林春娥有賄選情事,且未扣到可資證明賄選之選舉人名冊、帳簿或大筆現金等相關證物,原判決僅憑潘○蘭母子有諸多矛盾之陳述,率認鄭林春娥賄選,採證已有違誤。

再者,吳○良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彼曾向鄭○成借錢買毒遭拒,彼或因此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難謂無栽贓陷害鄭林春娥夫婦之可能。

況且,由開票結果來看,鄭○成獲得四百十六票,次高票者得三百零八票,兩者實力相差懸殊,鄭林春娥實無需甘冒風險,僅向潘○蘭母子賄選,是亦不能排除潘○蘭母子係對手陣營用來抹黑之可能性。

另潘○蘭於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之「哭泣舉動」,以及在第一審證稱:「我老花眼很嚴重,認不出是誰塞錢給我」等語,亦可能係因彼明知鄭林春娥夫婦遭誣陷,良心不安、心中有愧而落淚,原判決逕臆測彼係為迴護鄭林春娥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李淑美、蘇進發之證詞,可知投票當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左右,鄭林春娥並不在住處,亦不曾由外面返家;

雖彼二人所述時間並非確切無誤,仍可憑為有利於鄭林春娥之認定。

原判決對此項不在場證明,並未論敘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再者,鄭林春娥住處與台東縣大武鄉(下稱大武鄉)公所雖僅相距六、七百公尺,但鄭林春娥事前並未與潘○蘭母子相約見面,又以選情競爭之激烈,鄭林春娥豈會放棄向其他多數選民爭取選票之機會,祇為潘○蘭母子之二票,在住處與大武鄉公所間不斷奔走;

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鄭天生等三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認定鄭○成以介紹工作為由,使鄭一南、高玉淋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支持,且由鄭天生辦理戶籍之遷徙等情,對於鄭一南、高玉淋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則未說明。

而鄭天生等三人除提出鄭天生與鄭一南、高玉淋、李玉文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外,徐丁龍亦出具證明書證明鄭一南、高玉淋、李玉文有在信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衝公司)上班及居住在鄭天生住處,又依鄭進財之證述,亦可知鄭一南、高玉淋有在大武鄉工作且在鄭天生住處居住。

原判決一方面肯認鄭一南、高玉淋有在鄭天生住處居住達數月之久,另一方面卻認其二人係虛偽遷徙戶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個人遷徙戶籍之因素本就有多種可能,而為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未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

鄭一南、高玉淋原設籍屏東,該地區工作機會較少,為生計而遷籍台東,迨無工作機會後遷返原籍,本屬其二人之遷徙自由;

即使其二人將戶籍遷回原籍地前曾詢問鄭○成之意見,亦有可能是為了詢問將來發展機會而徵詢意見,以作為決定之考量。

原判決因此而認定鄭一南、高玉淋係虛偽遷徙戶籍,似嫌速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①鄭林春娥之配偶鄭○成係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票之第二十屆大武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鄭林春娥為使鄭○成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犯意,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賄選犯行、②鄭天生等三人則與鄭○成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虛偽遷徙戶籍犯行等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鄭林春娥否認賄選及鄭天生等三人否認虛偽遷徙戶籍犯罪所辯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①潘○蘭母子就何人在何處收賄及在何處分得賄款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不足採信、②鄭一南、高玉淋係因工作之故而遷戶籍至鄭天生之戶籍地,並確實居住在該地,並無虛偽設籍之情形各云云,逐一說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信等論斷理由。

⒊另敘明:①潘○蘭母子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處,其間如何取捨,以及李淑美、蘇進發之證詞,如何無從執為有利鄭林春娥之認定、②信衝公司負責人徐丁龍之證詞、出具之證明書,以及鄭進財之證詞,如何均無從執為鄭一南、高玉淋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鄭○成稱:伊不知鄭一南、高玉淋遷籍之事、鄭天生稱:鄭一南、高玉淋遷籍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不知是誰幫忙寫的各云云,如何與卷證不符而無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三、一三至一六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鄭林春娥賄選及鄭天生等三人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業敘明:潘○蘭母子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處,其間究應如何取捨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五頁),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依卷內資料,鄭林春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

原審認其賄選部分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潘○蘭母子之戶籍係經由鄭林春娥辦理,虛偽設在鄭林春娥之戶籍地(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原判決以潘○蘭母子顯然欠缺誣陷鄭林春娥之動機,進而認彼二人所證述:彼二人於投票當天,至鄭林春娥住處拿取投票通知單時,有收受鄭林春娥交付之四千元賄賂等語可採,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鄭林春娥及鄭天生等三人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依憑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鄭林春娥及鄭天生等三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鄭林春娥賄選部分及鄭天生等三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鄭林春娥對原判決關於其賄選部分,以及鄭天生等三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鄭林春娥妨害投票正確部分: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鄭林春娥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賄選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其妨害投票正確(即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亦提起上訴。

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鄭林春娥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

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鄭林春娥對原判決關於其妨害投票正確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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