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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涂煌輝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陳○均、蔡○蓁、吳○治、陳○忠等人之證詞,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等物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本於上訴人係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之相關設備為業之前提事實,論證該公司之受僱人莊○堂如何未經合法授權而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扣案之伴唱機,如何與彰○影音社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伴唱機放置於陳○均經營之夢香冷飲店供客人點選演唱之理由綦詳。
另審酌證人吳○治、陳○忠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振○公司雖曾經由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之經銷商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惟因有使用時間、區域之限制,上訴人或振○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並未取得瑞○公司的合法授權,於同年六月一日後之授權亦不包括位於彰化地區之夢香冷飲店等旨,對於上訴人所為取得合法授權之辯解予以指駁,進而論證其認定上訴人與莊○堂均明知未經合法授權,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泛指其曾代理嘉○、美○、忠○、華○、大○等公司歌曲版權,因逢金融海嘯,卡拉OK店倒閉,瑞○公司經銷商無力支付票款,故轉讓歌曲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如約支付版權費云云,顯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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