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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孫荻堯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馬鎮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0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8 、791 、9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89、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孫荻堯、馬鎮熹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孫荻堯、馬鎮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孫荻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處馬鎮熹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均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而駁回孫荻堯、馬鎮熹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孫荻堯、馬鎮熹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㈠孫荻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證人張秀娟到庭對質詰問,即依張秀娟在偵查中之證詞認定孫荻堯陪同至銀行開戶,復未調閱銀行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實,認定事實有誤,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㈡馬鎮熹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參與本案犯罪,但於103 年6 月已脫離該犯罪集團,至104 年1 月始再度加入該犯罪集團,原審對此重大事項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有誤,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孫荻堯、馬鎮熹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同案被告陳伶宣、蔡忠晋之供述,證人溫慧春、林英玉、林桂梅、張秀娟、郁簡全、張哲誠、黃雅君、劉慶雲、蔡榮璋、謝伊雅、高榮新、薛張玉桂、林聖賢、張芳淦、何玉壽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三所列各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提領明細資料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孫荻堯、馬鎮熹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三所列各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並依林英玉於審理中所證:孫荻堯與其聊天時,提及有賺錢機會,即出賣銀行帳戶,並陪同前往銀行開戶,事後將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並曾受孫荻堯之委託轉交7 千元給張秀娟,有告知張秀娟係人頭帳戶的錢(見原審卷第315 至317 頁)。
而張秀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因缺錢,聽聞在北寧路經營流動檳榔攤之林玉英提及孫荻堯在收購銀行帳戶,其同意後,孫荻堯即載其及林玉英前往銀行,由林玉英陪同進入開戶,孫荻堯在車上等候,事後在車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孫荻堯,當日下午林玉英在基隆深溪路便利超商轉交7 千元(見偵字第3549號卷第13至14頁)。
而孫荻堯於原審雖否認陪同林玉英、張秀娟至銀行辦理開戶之事,但亦坦承曾開車搭載該2 人至銀行(見原審卷第 317 頁),此與林玉英、張秀娟所證開戶情形相符。
雖孫荻堯否認陪同進入銀行,但此無礙孫荻堯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向人頭收購帳戶共犯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仍謂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云云,顯係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固依檢察官及孫荻堯之請求傳喚張秀娟到庭,並預定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見原審卷第242 、243 、300 頁)。
惟張秀娟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嗣於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對於張秀娟未到庭有何意見時,檢察官捨棄傳喚,孫荻堯則回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317頁 )。
嗣於證據調查過程中,亦未爭執證人張秀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1 頁),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33 頁)。
原審依孫荻堯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上開林玉英、張秀娟之證詞,認本案事證已明,毋庸再行傳喚張秀娟,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又孫荻堯既僅在車上等候,未陪同張秀娟進入銀行開戶,則原審未調取銀行開戶錄影帶勘驗,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另馬鎮熹於第一審就被訴之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對犯罪參與時間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42 頁),但未就此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嗣於審理期日則未到庭。
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後認其犯罪行為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孫荻堯、馬鎮熹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泛指原審調查未盡,或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2 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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