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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温之韻(原名温慧敏)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温之韻(原名温慧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自白全部犯罪,惟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及七─㈡至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如何認定上訴人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違犯,既不詳查,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究竟有何佐證,乃見僅依上訴人之自白逕為認定,不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㈡退一步言,上訴人純因長年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而不得已犯罪,雖有多次不法,但於詐騙之初,實出於單一犯罪意思,以其有遺產待處理作為藉口,向被害人江○珍詐借金錢應急,受害者僅江○珍一人,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判決竟將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分別割裂、論擬成數罪,再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併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按其中一─㈠、㈢部分,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另詳見後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自始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輕判,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未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及已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上訴人量刑之基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與是否分別起意或基於接續犯意)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又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
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全部坦承犯罪之自白;
被害人江○珍、姜○芬、李○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訴各被詐經過之證言;
上訴人持用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具支票外觀文書」、虛偽「署名謝律師的電子郵件」、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存款/ 轉帳憑證」、大陸地區「銀行個人(轉帳)回單」、「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準)私文書電子檔列印影印本;
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通訊對話、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
上訴人交付予被害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等諸多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七─㈡至㈣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事實欄一─㈡及七─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上訴人另犯其他詐欺、侵占十一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先告確定)。
原判決復於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及二─㈨─2、4內,詳敘:上訴人就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分別與提供各該文書、準文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於此等人員為誰,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共犯成立)。
上訴人係為繼續矇騙江○珍,避免東窗事發,搪塞卸責,而為此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非上訴人實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行為之方法、手段,其目的自非同一,尤以該偽造之文書係在江○珍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之後,始行提出,益難認與事實欄一─㈠、㈢之各行為,有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之情,要與接續犯之法律概念有間。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卷、頁誤載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二─,花費整整二頁文字,詳細說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各情,就所犯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於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範圍內,各宣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罪)、一年八月(一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㈢又原判決事實欄七─㈡部分,上訴人尚有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雖一併提起上訴,然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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