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成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成俊傑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僅依憑伊之自白,遽予認定伊有殺害被害人王語宸之犯行,殊屬可議。
㈡、伊於案發前曾獨自飲酒,直至被害人返家,兩人發生爭吵,始因酒醉而失手殺死被害人。
伊於殺人當時顯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顯有未洽。
㈢、伊犯罪後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曾向證人張耀坤表示被害人係伊所殺害,使偵查機關能迅速破案,足見伊犯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情形,縱科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十年,仍嫌過重。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惟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
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犯罪情節,核與證人張耀坤、吳宜霖及劉建國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相驗屍體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案印有「39」圖案之灰色上衣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八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稱: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遽予認定伊有為本件殺人犯行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佐以在案發現場房間內扣得藥酒瓶一個及啤酒瓶八個,以及卷附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據以敘明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前雖曾經飲酒,然其於酒後仍能與被害人爭吵、扭打及拉扯,而未飲酒之被害人對上訴人之拉扯反而毫無招架之力,嗣上訴人到案後於偵查訊問過程中,復能清楚陳述本件案發經過等情,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殺人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相當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倒數第十三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漫謂其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㈢、原判決已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僅因懷疑被害人仍與前男友見面往來,竟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對被害人親屬造成巨大精神創痛,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參以被害人在本件案發前仍貸款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非單方面對被害人付出感情,則上訴人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認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七行),核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仍就其所為殺人犯行,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