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555,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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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蔡其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其全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英棠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四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以其認定之事實已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廖英棠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資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

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係與廖英棠合資購買毒品並共同施用;

於原審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辯稱係與廖英棠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嗣於原審審判期日雖陳稱:「承認犯罪」,然於審判長問:「對於證人廖英棠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原審之陳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我們施用毒品都會互通有無,他拿錢我去幫他買,我再把毒品拿給他(原審卷第六0頁)。

似又否認販賣毒品。

而原判決所憑引為證據之廖英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所述(即原判決所引偵三卷第二三頁)係證稱:「今年二月開始我拿錢給被告,請他要買時也幫我買,大概有十幾次了,我不知他是去那邊買,他買到後就拿給我,我想他這樣就是運輸毒品了吧。」

似難逕認係證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

原判決憑採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與廖英棠之證據,復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已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又廖英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買云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二號卷第四、五頁);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與上訴人一起購買一起施用等語(第一審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以下)。

所述如果不虛,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理由貳之一載稱:「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原判決附表三只有編號1,並無編號2至 4。

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符合,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七號卷第一頁),迄原審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時,已逾八年。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審酌說明有無應減輕其刑之情形(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訴訟延滯,仍應說明審酌不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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