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55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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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蕭宇清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蕭宇清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以強制性交罪起訴之法條,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佯稱其遭不明男子等鬼魅纏身,必須至龍山寺祭拜去除,並暗示A女之友人唐0琪(名字詳卷)不要跟去,A女惑於上訴人所云,乃聽從指示,而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相偕至龍山寺祭拜後,上訴人又佯稱惟恐A女住處尚有其他鬼魂,要求深夜24時前至A女住處查看,可為A女進行催眠看前世今生。

而於當日22時許進入A女住處房間後,即打坐念咒,以要為A女催眠,使A女應其要求躺在床上後,隨即躺在A女身邊,抱住A女,稱兩人有緣份,前世應為夫妻關係,並在A女之額頭比劃念咒,問A女有無看到草原、大海及峭壁。

之後又動手脫A女褲子,A女拉住拒絕。

上訴人復稱A女下體處有問題,必須以密宗方式去除,致A女性自主決意能力受壓抑,上訴人即以手伸入褲子撫摸A女下體。

又在A女額頭前念咒,趁機解開A女上衣鈕釦摸其胸口,並正面緊抱A女,對A女吐氣,要A女吸氣。

但A女因先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而有MDMA作用下,感覺全身無力、昏沉欲睡。

上訴人見A女上開意識逐漸迷濛、全身無力狀況,即基於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同一目的,乘A女不能抗拒之機會,未停止其行為,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開始褪去自己及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佯稱為清除A女晦氣,吸吮其下體,進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過程中A女「終陷入昏睡」而不知抗拒,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 頁末行)。

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在A女「有意識之時」,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而性交既遂後,A女始陷入昏睡中等情。

惟其理由說明卻謂:上訴人原係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撫摸其下體而為「強制性交未遂」,嗣發現A女「已昏睡」,乃轉化(提升)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乘機性交得逞云云(見原判決第22頁理由㈡倒數第10行起),則又認上訴人係於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時,A女已陷入昏睡,而變更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始強制性交既遂云云,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矛盾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性交時A女陷入昏睡,且知悉A女係因其他原因而陷入昏睡不知抗拒云云,其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

是倘行為人以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實行影響或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意能力之行為,致制約被害人之性自主決意能力,而為性交既遂,自已該當強制性交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又若被害人陷入不能抗拒係另有他故,且為行為人所知悉,而仍予強制性交,始有變更犯罪故意為乘機性交犯意之問題;

倘行為人並不知悉被害人陷入昏迷係另有原因,而仍繼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則應依所犯輕於所知,而從其所知處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A女與其友人唐0琪一同前去上訴人經營之「慈清堂命相館」時,即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自感常遇靈異深信鬼神之說,設詞如上,以A女需要去龍山寺拜拜,拜拜完畢又設詞要求到A女住處,佯稱要為A女催眠,以密宗方法驅除鬼魅等手段,而制約A女之性自主能力。

理由亦說明上訴人自佯稱應去龍山寺拜拜時,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行壓抑A女性自主能力之方法(見原判決第14頁上段第3 行起),似均明白認上訴人早已起意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並已實行制約A女性自主能力之行為。

而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自始供稱其與A女性交時係合意性交(見原判決第6頁第7行);

A女亦稱:伊當時雖然全身無力,但「意識是清楚的」;

伊「知道上訴人有插入」,但沒有力氣;

不知道上訴人插入其陰道「以後等事」(見偵查卷第12頁、原判決第10頁第3 行,偵查卷第12頁)。

倘屬無訛,則A女是否在陷入昏睡前意識清醒時,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又A女在遭上訴人「性交既遂前」未為抗拒,其性自主決意能力有無受上訴人以上開言行制約所致,抑或另因藥物作用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拒絕之能力,而未拒絕?又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A女係另因其他原因而陷入昏睡或全身無力?均非無疑問。

凡此,至為攸關上訴人是否該當強制性交既遂罪?或有無認知A女另因他故陷入不能抗拒,而變更為乘機性交犯意事實之認定。

原審未詳加調查析究,遽認上訴人變更犯意而論以乘機性交罪,尚嫌速斷。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及瑕疵,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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