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56,2017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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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豪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歐俊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稱:事發時,作業區其他工作人員向被告電話聯絡救助時,被告未為正確之指示,對被害人歐陽萬軒給予正確之救助,此部分難辭過失之責,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虞;

原判決既認不因案發時被告未在現場,而解免其指揮、管理、監督之疏失責任,又認案發時被告不在現場,自難苛責其未正確提供救護措施或指示云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之過失可責性重,犯後全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被告為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聯公司,址設高雄市)之工程部經理,經煒聯公司派任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監督相關作業及設備等事項,自應確實督導作業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區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須遵守「缺氧症預防規則」,置備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救生索等及其他防止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並應予適當換氣,以測量儀器測定及配戴安全索,如有立即進入作業之必要,須配戴全罩式呼吸器等,竟疏未注意,平日容任作業人員便宜行事,致該公司員工歐陽萬軒至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廠區之廢水調整池檢修馬達時,未實施池內換氣、測定氧氣濃度等程序,即進入池內拆卸馬達上之法蘭螺絲,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而昏迷落入池內,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敘明被告雖有未督促員工落實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然當日被告人在高雄市上班,並不在葡萄王公司之廢水處理廠區,且案發時現場其他人員已向葡萄王公司求援及打119 求救,自難苛責被告尚有未指示或提供正確救護措施之疏失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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